(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上诉人秦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8月份同居生活,2012年3月1日生一女孩秦荣荣,现随被告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孩,该女孩现尚在哺乳期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150元为宜。被告主张抚养孩子,因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女孩秦荣荣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某每月给付女孩秦荣荣抚养费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秦荣荣18周岁止)。宣判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三)对子女的抚养,应当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程某某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秦荣荣,于2012年3月1日出生,尚在哺乳期内,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