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竺秀连与郑旭、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竺秀连。被告郑旭。被告郑慧。原告竺秀连为与被告郑旭、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秀连、被告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秀莲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郑旭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瑞安支行办理个人委托贷款55万元,并提供被告郑旭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262号(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第002064**号)为抵押物,被告郑慧担保。同日,原告、被告郑旭、瑞安农行签订了编号No33020120120034424号《委托贷款合同》及编号为33020120120034424号《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同意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通过瑞安农行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5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7%,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与瑞安农行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及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旭归还委托贷款本金379000元和委托贷款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2013年7月2日止,利息7019.25元);2、判准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郑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三,借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证据四,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书、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证据五,利息还款明细4份,证明未还利息的事实。被告郑旭答辩称:首先,时间到期2天后付了7万元,10天后我外甥付了5万元,后来又付了9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所以我应该付了21万元,不止171000元。其次,当时发放贷款时,银行经办人陈波跟我说先交31400元,而我根本没有看合同,我认为31400元应该按本金予以扣减,所以借款金额应系518600元,而不是55万元。利息也应该按本金518600元进行计算。被告郑慧未作答辩。被告郑旭、郑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旭均无异议,被告郑慧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给被告郑旭55万元人民币,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7%,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郑旭愿意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262号(产权证号:第0020647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0107636,房屋他项权利人:竺秀连,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同时,被告郑慧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依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发放给被告郑旭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5月16日、5月22日各收到款项70000元(其中本金30751.39元及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39248.61元)、50000元、90248.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被告郑旭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旭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郑旭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慧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郑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旭追偿。至于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偿付的款项210248.61元,原告主张应扣除利息39248.61元(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的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的金额并非仅系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本院经计算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逾期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剩余借款本金379000元计算。被告郑旭提出的借款时另行偿付的款项31400元,原告表示异议,因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竺秀连借款本金379000元及逾期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郑旭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的,原告竺秀连对登记在被告郑旭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262号(产权证号:第00206476号)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旭追偿;四、驳回原告竺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郑旭、郑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蕾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