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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钟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王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华容县插旗镇XX村治保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及被告2012年离家出走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其表示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2012年8月是因为被告母亲生病才回河南,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华容县插旗镇同福村治保会的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民政办调取了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两子舒某某(1981年9月14日出生)、舒某甲(1983年8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前夫因故去世后,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到插旗镇同福村居住,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在华容县插旗镇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回河南,双方自此再无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仅能说明原、被告在处理家庭问题上方式不当,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