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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肥西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肥西县民政局,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报龙,安徽枞阳县白湖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肥西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邓支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肥西县民政局L340122-2013-00140号与第三人付某乙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6日诉来我院,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立案。2014年元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合议庭对到庭的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均予以查证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在被告婚姻登记处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由于第三人不关心自己,加之家庭琐事,渐至2012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然而,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为逃避义务,在没有通知我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下,仅领我本人去被告处骗领了离婚登记证书,因而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为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2、L340122-2013-001402号离婚证;3、安庆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及诊断书;4、合肥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确实颁发了离婚证书和原告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辩称: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已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充分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核查确认,其具备了离婚实质要件,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此,才颁发了离婚证书。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第三人结婚登记证书、双方登记簿、身份证;2、离婚协议书;3、离婚登记告知单;4、离婚登记声明书;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6、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其证明被告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和形式、实质要件,所以其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仅同意被告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付某乙于2008年11月6日在被告肥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领证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13年7月,第三人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向法庭提出对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做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鉴定,其结论是: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第三人撤诉。因诉讼未果,第三人在2013年8月12日便带领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领取了L340122-2013-001402号离婚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原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因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无其法定代理人参与并同意的情形下所从事的离婚登记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该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肥西县民政局L340122-2013-001402号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其证书同时宣告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自宏审判员  汤天高审判员  金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