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中支行与罗晶凌,东莞市恒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某公司,罗晶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88号原告:广发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陈积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莎某,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晶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陈静某。委托代理人:熊氢某,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某公司诉被告罗晶某、东莞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莎某、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晶某、东莞某公司签订了《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晶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5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20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罗晶某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罗晶某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罗晶某约定以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恒盈豪庭商住楼长盈阁1单元1005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罗晶某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东莞某公司系被告罗晶某的保证人,应对被告罗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罗晶某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晶某、东莞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罗晶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4957.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为4145.0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3、被告罗晶某以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恒盈豪庭商住楼长盈阁1单元1005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明书号:2007072068EF6F99473);4、被告东莞某公司对被告罗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东莞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东莞某公司只应就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晶某、东莞某公司签订《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被告罗晶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5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恒盈豪庭长盈阁1单元1005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实行一季一定;被告罗晶某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供款计划供款的,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罗晶某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罗晶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26000857**)、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东莞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罗晶某的贷款债务承担回购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罗晶某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后,且贷款余额低于总楼价50%时,撤销东莞某公司的回购。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7月20日向被告罗晶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5000元,但被告罗晶某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余额人民币104957.56元、利息人民币6320.51元、罚息人民币200.57元、复利人民币24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东莞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晶某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罗晶某应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晶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4957.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6320.51元、罚息为人民币200.57元、复利为人民币249.0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0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东莞某公司应当对拍卖或变卖抵押房屋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罗晶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某公司与被告罗晶某、东莞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编号:XXX)。二、被告罗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4957.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6320.51元、罚息为人民币200.57元、复利为人民币249.0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广发某公司对被告罗晶某名下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鹿湖东路恒盈豪庭长盈阁1单元100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6000857**)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原告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由被告罗晶某、东莞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