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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翁某丙与高某、翁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乙。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海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伟。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钱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翁某丙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被告翁某甲、翁某乙。1982年4月,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共同向原所在集体组织购买占地面积为111.70平方米的平屋三间。1986年至1987年,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将西首和中间两间平屋拆除,翻建成占地面积各为4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1997年,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经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将东首一间31.70平方米的平屋拆除,翻建成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并保留西首和中间两间两层楼房,同时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栏“现有在册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四人。2001年,原、被告家庭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04年12月27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一栏登记为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中“家庭人口”载明为四人,地号为74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另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南首建有部分附房,但属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物。2011年5月26日,原告翁某丙与被告高某在该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因讼争三间两层楼房涉及共有人即两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的利益而未作处理。现原告实际居住西首一间楼屋,并自设楼梯。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要求分得西首一间两层楼房,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地号740的三间两层楼房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该讼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高某共同出资建造;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成员即对批准后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故应将被告翁某甲、翁某乙与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共同确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和被告高某已经离婚,房屋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共四人,若按均等份额分配三间房屋,由于整一间房屋系不可分物,即便半间分割也不利于实际生活;诉讼中,因原告未缴纳评估费用,也无法进行变价分割;又考虑到原告翁某丙、被告高某在几十年的家庭生活中对原家庭贡献较大,且被告翁某甲、翁某乙在房屋建造中未出资。故原告要求分得现实际居住的西首一间两层楼房,既符合生活实际,又体现公平原则,该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讼争房屋道地南首的附房,由于该附房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核准,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因在原告与被告高某离婚之前,原告存在有第三者的过错,且被告高某患病,要求在房屋分割中对被告高某适当照顾,该院认为该辩称事由属于被告高某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所主张的,且双方已调解达成离婚,不属于该案抗辩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若分得西首一间楼屋,出入问题由其自行解决,故该案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地号为740号的三间两层楼房,其中西首一间楼屋归原告翁某丙所有,中间和东首两间楼屋归被告高某、翁某甲、翁某乙共同所有;二、上述房屋中西首一间和中间一间之间的墙体归原告和三被告各半所有,西首一间和中间一间之间进出门的封堵由三被告负责,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拆除的门及门框归三被告所有,原告应予协助,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三被告负担10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婚姻法》相关法条致析产分割共有房屋不公。结合被上诉人对离婚具有过错(与他人同居)、有毁损共有财产的行为、上诉人身患疾病等因素,故在离婚时应对上诉人高某适当予以照顾,现讼争房屋属于高某和翁某丙部分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二、析产分割共有房屋不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归属作了明确判决,但对上诉人高某以及子女所享有的份额未作分割。翁某乙、翁某甲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700元赡养费,但未向上诉人高某支付,故不同意二人从上诉人高某房屋内进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公平、明确分割讼争房屋,并对分割后归属于各自所有的房屋出入予以合理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翁某乙、翁某甲答辩称:对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翁某丙答辩称:一、本案适用分家析产纠纷案由,分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有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钱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分割。讼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显然不能适用《婚姻法》。二、结合民间分家析产协议中部分分割案件的大量存在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在讼争房屋较难分割的情况下,处理是正确、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上诉称:一、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现已结婚独立生活。被上诉人与其前妻以家庭4人口的名义共同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核准后建起了三间两层楼房。虽然当时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尚处求学阶段,未对讼争房屋出资,但翁某甲、翁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已被占用,日后无法再行申请。故讼争房屋应均分成四份,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被上诉人翁某丙各得一份,对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建房时共同出资的钱款二上诉人愿意以合理的价格补偿,但二上诉人的宅基地份额不应被剥夺。二、分割讼争房屋不明确,给各上诉人之间造成隐患。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将讼争房屋分割,就应明确讼争房屋中哪一部分归上诉人高某所有,哪一部分归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所有。如二审不发回重审,则应明确判决讼争房屋的各自归属,同时对各自的房屋进出予以合理分割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公平、明确分割讼争房屋,并对分割后归属于各自所有的房屋出入予以合理判决。一审诉讼费主要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高某答辩称:对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翁某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违背公平原则。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确立,有赖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共同收支,形成共同的利益关系。案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虽然以被上诉人、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的名义共同申请并获批,但案涉房屋无论是1982年房屋改建前平屋的购买、1986年至1987年及1997年房屋的两次翻建、还是2001年房屋的装修,完全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并共同完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并未出资并参与。故讼争房屋即使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被认定为单纯的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高某对于讼争房屋的贡献无疑是决定性的,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基本毫无贡献。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以“析产分割共同共有房屋违背公平原则”为由上诉,显然无视了被上诉人及上诉人高某对讼争房屋近乎全部的贡献,更无视了被上诉人作为依靠赡养费生活的老人应被“适当照顾”的实际情况。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但讼争房屋宅基地的审批并未“剥夺二上诉人享有的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审法院在本案案涉房屋较难分割的情况下,明确被上诉人与各上诉人之间的共有财产分割,又慎重保留了各上诉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系对讼争房屋的合理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县人民法院审判笔录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高某不忠诚,且在离婚诉讼中存在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2,代理意见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高某在起诉离婚时,曾提出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屋的事实;证据3,居民户口簿一本,要求证明上诉人翁某甲及其家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事实。上诉人翁某乙、翁某甲质证无意见。被上诉人翁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故上诉人高某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翁某丙在二审中提交了(2013)绍钱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证明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自2013年3月每人每月应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人民币330元的事实。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翁某丙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采信。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权依法请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及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四人的名义审批建造的农村自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故被上诉人翁某丙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贡献大小、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等因素,确定坐落于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桥村地号为740号的三间两层楼房,其中西首一间楼屋归被上诉人翁某丙所有,中间和东首两间楼屋归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共同所有,应属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主张对各自占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并要求保障其各自的通行,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出该项主张,但各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相应反诉,原审针对被上诉人翁某丙的诉请对共有的家庭财产依法作出分割,并无不当。各上诉人主张对自己所占有的诉争房屋份额进行实物分割,可另行主张。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75元,上诉人翁某甲、翁某乙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