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与邹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高集团有限公司,邹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31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晓婷,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晶,女,1971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威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3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邹晶在一审中起诉称:邹晶与威高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30号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但仲裁委员会对邹晶主张的涉及基金的诉求未予处理。为此,邹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威高公司支付160万元额度的集团管理人员基金16万元。一审法院向威高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威高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邹晶未对仲裁裁决中第一、二项裁决提出异议,仅对仲裁委员会未处理的基金事宜提起诉讼,已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威高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山东省威海市,邹晶在山东省威海市向威高公司缴纳基金,威高公司亦是在山东省威海市根据实际情况向邹晶发放分红,故基金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山东省威海市。威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威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邹晶表示,邹晶入职以来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国汇大厦19层工作,邹晶曾与威高公司进行过两次劳动争议仲裁,威高公司从未对管辖提出过异议。仲裁委员会未处理管理人基金系因该问题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故法院有权处理,管理人基金系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四部分劳动报酬中的约定。一审法院经审查:2011年8月26日,邹晶与威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同意按固定期限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二)邹晶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北京、公司厂区,且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威高公司可以对邹晶从事的工作区域、地点进行相应的变更……。四、劳动报酬:(一)邹晶薪酬为月薪人民币6.5(税前),达到年底的绩效评估考核标准后,在年底有相当于两个月月薪的奖金。(二)威高公司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邹晶工资。(三)因工作性质和岗位职责要求,在确定工资水平时已计入可能发生的超时工作报酬,故不另行享受加班工资。出差或客户应酬交际活动不计加班。(四)按照集团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以享受160万额度的集团管理人员基金。具体操作见集团相关规定。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诉讼中,邹晶与威高公司均认可北京市西城区天安国汇大厦19层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集团管理人员基金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部分约定的问题,邹晶向威高公司主张集团管理人员基金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邹晶与威高公司均认可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天安国汇大厦19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威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威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1、邹晶在起诉状和听证中的陈述,认可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虽然一审法院立案庭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暂时立案,但是案由的最终确定应该由审判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确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明确确认,邹晶起诉的管理人员基金,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邹晶对此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邹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管理人员基金。纵观邹晶的起诉状以及在一审听证过程中的陈述,邹晶认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也没有就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是邹晶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单独提起的一个诉讼,因此本案不再是劳动争议纠纷。2、管理人员基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以及年终奖金、分红范畴。一审法院以管理人员基金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部分约定的问题为由,机械的认定管理人员基金就是劳动争议纠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威高公司的管理人员基金全部投入到威高公司参股的一家基金公司,该基金公司根据效益情况向投资者发放分红,这与邹晶的工作业绩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是劳动报酬也不是年终奖和年终分红。威高公司认为,对管理人员基金性质的认定,不应机械的看该条款放在劳动合同的哪一条下,而是应根据管理人员基金的组成、运营、管理、分配的角度来认定,一审法院对于这些均没有查明,仅是以条款约定作为认定管理人员基金性质,有失偏颇。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邹晶作为威高公司的高管,具有向基金公司投资的资格,为此才出现了邹晶出资80万元、威高公司出资80万元,投入基金公司,根据基金公司的收益分红。双方各出资80万元的行为是构成管理人员基金的基础,这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合作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纠纷。据此,威高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邹晶对威高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邹晶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依据其与威高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提起的诉讼,故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诉讼中,威高公司与邹晶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认可北京市西城区天安国汇大厦19层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威高公司提出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威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威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濡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