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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丁国起与刘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起,刘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丁国起。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驻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龙大厦103室。负责人陈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原告丁国起与被告刘新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勇,被告刘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起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刘新卫驾驶鲁G×××××号轿车沿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南10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丁国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32.15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新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刘新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7日,被告刘新卫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清街南10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丁国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国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天,住院期间15天需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86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照每天6元计算15天)、车损11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40元,以上共计10057.65元。另查明,被告刘新卫为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35天,误工费共计3850元,提供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刘新卫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在原告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及由其单位出具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实际的休假天数和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的前提下,并依法核准原告的误工天数后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二、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丁美玲护理15天,要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56元/天计算护理费1058.4元,提供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国起与被告刘新卫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新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国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新卫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新卫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57.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3807.2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17.65元、误工费3807.22元、护理费1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11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92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新卫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923.2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丁国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92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国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刘新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