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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宋志民与被申请人吴宏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志民,吴宏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志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宏标。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宋志民与被申请人吴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邯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宏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志民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申请人吴宏标的委托代理人梁万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吴宏标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现在资金紧张,需要借原告部分现金进行周转。原告与被告素来关系很好,原告就把55000元现金从原告的账户(农行账号95×××18,户名吴宏标)打到被告账户(农行账号62×××15,户名宋志民)中借于被告使用。并且当时彼此口头约定3个月后还款。到还款日期,原告急于用钱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百般推诿不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宋志民当庭辩称,1、我没有借原告55000元,事实上是被告原想借原告8万元,另一人代领叶拿上该欠条证明找原告,找到原告老家,通过代领叶做工作原告只借55000元,这55000元是代领叶以被告名义借的,该款转的被告卡上,但该卡由代领叶拿着,并知道密码,代领叶已将该款取走。2、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铁销售往来,在最后一次被告让朱某某给原告指定的厂子送废铁,该厂子是徐州永荣铸轧实业有限公司,本来该款由代领叶还,但该厂子不给款,就给扣了。3、原告诉被告是错误的,本案被告应为代领叶,因为代领叶已去世,所以原告应将代领叶偿还的欠款错误的让被告偿还,起诉事实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邯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原徐州市恒昌铸轧实业有限公司(徐州永荣铸轧有限公司或徐州铁厂)的业务员,被告通过原告向该公司销售废铁,结算货款须通过原告认可,该公司才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此认可。该公司购买被告的废铁由原告使用证人朱某某的解放牌半挂车或朱某某找的货车运送,每次每车运送大约40吨。期间双方建立了良好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与代领叶(已死亡)认识,并认代领叶为干妹。2009年12月15日被告用圆珠笔写了一份证明显示:今借到老吴现金80000元。该证明由代领叶携带到山东找到原告借钱,原告用钢笔在该证明上写下:只借老宋55000元。代领叶用钢笔在该证明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9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55000元。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分别给证人朱某某(系原告用的货车的车主)、李某某(原告的另一货主)通电话说自己与被告之间帐的事,原告在电话中称被告欠20000元,请二人做中间人,让被告给原告20000元,若被告不给,原告手里有被告5万元多的条子,就起诉被告。此二人与被告电话联系,得到被告的答复均是不欠原告钱。由被告申请2011年7月20日该院依法从农行调取了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被告的银行卡(农行账号62×××15)显示的与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9年12月20日金额80720元、2009年12月30日金额74980元、2010年1月6日金额76380元、2010年1月8日金额80880元、2010年1月19日金额77140元、2010年1月28日金额25020元、2010年2月9日金额78290元。邯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经过代领叶(已死亡)通过农行向被告的银行卡转款5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销售废铁,结算货款须通过原告认可,该公司才向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此认可,该院对此也予认定。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共七次,其中六次每次均是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七、八万余元,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任业务员的公司送货每次大约为40吨。而2010年1月28日的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金额突变为25020元,此种情况的出现不符合常理。此种不正常情况的出现与原告任该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有关,此可以从被告的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中间接得到印证。综合以上分析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印证原告利用职务便利已将55000元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宏标对被告宋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吴宏标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任业务员的公司向上诉人所在公司销售废铁,结算货款须通过上诉人认可,该公司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业务员,只负责联系货源,货物运到该公司后,由该公司直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根本无权也无从插手公司货款结算事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已将55000元借款扣除的事实也是不合实际,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支付的七次货款,其中一次比平时少了,就认为是上诉人扣了,认定理由牵强至极,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5000元。宋志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结算货款须通过上诉人吴宏标同意。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吴宏标借给被上诉人宋志民55000元,有借条为证,并且有转款凭证,因此该借款关系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宋志民称其给上诉人任业务员的公司上货,结算须经过上诉人同意,才能结算货款,但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并且有一笔货款少了,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扣了,并且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该次的运货量是多少,即使少给了货款,因为货给了公司,也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宋志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宏标5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上诉人宋志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上诉人宋志民负担。宋志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经营废铁皮加工业务,于2008年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废铁块料销售业务。合作期间,二人建立了稳定的业务购销关系。2009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的55000元,被申请人已在2010年1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此后,二人依然沿用着以往的货款支付惯例进行业务往来。2011年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偿还事实上已经偿还完毕的55000元借款。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结算须经被申请人同意,才能结算货款;二、扣款系被申请人所为;三、扣款所对应批次的送货量。同时还认为,即使被扣了款,也应向收货的公司主张权利。遂判决申请人仍然偿还被申请人借款55000元。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1、二审判决认为:“即使少给了货款,因为货给了公司,也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这一认定完全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的买卖相对人是被申请人,合同目的是申请人将废铁块料出售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对价。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一直是以其个人的名义收购申请人废铁,申请人的每笔业务往来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方联系,申请人不清楚也从未询问过被申请人就职公司的名称,也不认识被申请人公司的其他任何人,其所有业务只对被申请人一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对申请人货款的付款义务。至于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的废铁后让送货人送到哪个收购厂家,是被申请人与收购厂家的另一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无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并不是确定的,其身份号称是三个厂家(即徐州市恒昌铸轧实业有限公司、徐州永荣铸轧有限公司、徐州铁厂)的业务员,其收购申请人的废铁后再转售给哪个厂家是被申请人自己的事情,申请人和本地的其他出售废铁的经营户一样,对此并不知情。申请人在2010年1月26日出售给被申请人废铁后,被申请人要将该废铁送到哪个收购厂家,申请人既不关心,也不知情。至于收购厂家将货款直接付款给申请人,也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行事,对申请人而言,申请人收到的也是被申请人的货款,收货厂家也并不与申请人成立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申请人与收购厂家的合同关系,进而将被申请人的扣款行为认定成收货厂家的扣款行为,并认定申请人应向收货厂家主张权利,缺乏证据支持。2、二审判决认为:“结算须经过被申请人同意,才能结算货款,但申请人没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这一认定完全错误。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亲口陈述:“(货)是由公司接收的,我把电话打过去就汇款”。这一由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货款结算是由被申请人同意才能进行,根本无须申请人再去举证。同时,申请人在业务中只对被申请人,付款本来就是被申请人的义务,付款当然须有被申请人同意才能进行。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一,关于被申请人借款及扣款的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55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经归还也是事实。2010年1月26日申请人发货后,被申请人从应付的货款中扣除了57000元抵顶了借款,并就此事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说明多扣的2000元是借款利息,申请人表示同意,但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条,被申请人表示到邯郸后一定归还。在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之前,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游玩过一次,申请人询问借条归还之事,被申请人以“忘记”为由搪塞,并未归还。后来,因代领叶(己亡)曾向被申请人借款20000元,代领叶去世后,被申请人找到朱某某以及李某某做说客,要求申请人替代领叶归还该2万元借款,申请人未同意,于是被申请人心生歹意,利用申请人55000元借条还在被申请人手中的机会,起诉了申请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第二,关于扣款对应批次的送货量。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扣款对应批次的送货量”。申请人收到判决后如梦初醒,开始寻找相关票据。事实上,过磅单是由本地专门从事过磅业务的人员开具的,过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送货人朱某某交给被申请人,过磅单底单则在过磅人手中。申请人现查到了过磅单底联这一新的证据。根据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申请人送货日期是2010年1月26日,铁块净重是41.63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定的收购价格为1970元/吨,货款总价共计82020元(1970元/吨×41.63吨)。因此,申请人的新证据完全证明了当时送货量以及货款总价,更证明了被申请人扣申请人57000元的事实。第三,关于被申请人的身份问题。被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中声称其只是公司业务员,只负责联系货源,无权也无从插手公司货款结算事项。但事实上,对申请人而言,申请人的交易对象就是被申请人个人,被申请人就是合同当事人,而非厂家的业务人员。这一事实,不仅有一审判决查明的被申请人的多个身份来证明,同时,申请人现提交的新证据(曹永社的证言),更加清楚地表明,申请人只与被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收货厂家没有业务往来,货物也是由被申请人出运费雇车送走的。同时,申请人现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未查到厂家向申请人付款的支出凭证及和申请人的业务往来明细等资料,该证据也证明,虽然厂家付了款,但该付款是受被申请人的指示而向第三方(申请人)进行的付款,并不是直接针对申请人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是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吴宏标承担。被申请人吴宏标的代理人梁万龙当庭辩称,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收购废铁,这个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申请人所供的废铁是由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批支付的,而且在一审判决中予以认定,充分显示申请人供货交易对象是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个人。第二、申请人称其借被申请人的款,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其所在的公司以货款扣除的方式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首先,被申请人根本无权插手货款结算事项,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被申请人扣除其货款的事实与证据,其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申请人通过公司扣除申请人货款进行抵债的事实也是在推理的基础上认定的,并没有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只是调取的在2010年到2011年之间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陆续打款记录,只是有一次比以往打款对比少了几万元,一审法院就武断的作出是被申请人通过公司扣除申请人货款的认定显然不符合事实。另外,即使如果该事实成立的话,申请人应该向被申请人索要借条,或者让其出具收条。但是事实情况并非如此。最后一点,申请人在最后提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货款来往,也是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与其打款的业务账单,充分显示申请人交易提的对象系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而不是个人。如果存在扣除货款行为,主张对象应是被申请人所在的公司,而非被申请人个人。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申保清审判员 王树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