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某在“响坪”不准占地修路为由,用摩托车在酉阳县苍岭镇苍坝村6组小地名“后槽沟”小公路上堵路,不准李某某驾三轮车通行,双方发生口角打架,其间,被告人唐某某用脚踢伤李某某右侧胸、肋部。经鉴定,李某某右侧血气胸系人体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某在“响坪”不准占地修路为由,用摩托车在酉阳县苍岭镇苍坝村6组小地名“后槽沟”小公路上堵路,不准李某某驾三轮车通行,双方发生口角打架,其间,被告人唐某某用脚踢伤李某某右侧胸、肋部。经鉴定,李某某右侧血气胸系人体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5日,民警通知被告人唐某某到派出所并将其抓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唐某甲、李某甲、唐某乙、何某、陈某某、唐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