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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7号乙5号楼A136号。法定代表人郭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口六宿舍院内。法定代表人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秋菊,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秉政,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荣,被告首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贾秋菊、吴本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和钮金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天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荣,被告首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贾秋菊、卢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健公司起诉称:天健公司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管理运营世茂奥临家园小区锅炉房,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天健公司供暖期间的供暖费由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即首欣物业代收。2011年10月,首欣物业退出了世茂奥临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6月26日,首欣物业书面告知天健公司,不再代收供暖费。双方根据首欣物业提供的已收供暖费情况的资料,多次核算,截止2011年10月31日,首欣物业还应向天健公司支付供暖费本金623164.59元。天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欣物业向天健公司支付供暖费623164.59元(包含以下组成部分:1、2008-2009年度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供暖费297446.19元;2、2011年4月7日至6月20日期间收取的2008-2009以及2009-2010两个年度的供暖费51166.27元;3、2011年6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收取的2008-2009以及2009-2010两个年度的供暖费226693.94元;4、因2008-2009年度提前错后供暖费产生的税费47858.19元);2、判令首欣物业向天健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97446.19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166.27为本金,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6693.94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858.19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首欣物业承担。原告天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世茂奥临家园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承包管理合同三份;2、解除合同协议;3、首欣物业与天健公司签订的清算数据;4、与前供暖公司清算说明1;5、与前供暖公司的清算说明2;6、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前对账差异比较;7、结算说明;8、告知函被告首欣物业答辩称,一、对供暖费本金的答辩意见如下:1、对天健公司诉称的2008-2009年度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供暖费297446.19元不予认可,这部分供暖费应该由北京市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直接补贴给供暖单位,不属于首欣物业向业主收取的范围,故首欣物业无法给付;2、对天健公司诉称的2011年4月7日至6月20日期间收取的2008-2009以及2009-2010两个年度的供暖费51166.27元和2011年6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收取的2008-2009以及2009-2010两个年度的供暖费226693.94元,首欣物业认可双方对账的金额为277860.21元,但该部分供暖费是首欣物业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从业主处收取的,天健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日期与实际不符;3、对天健公司诉称的因2008-2009年度提前错后供暖费产生的税费47858.19元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二、对利息损失的答辩意见如下:1、不同意支付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供暖费297446.19元,本金不存在,利息也无从起算,且这部分的供暖费实际弥补的是2008年11月15日前和2009年3月15日后供暖产生的成本,对天健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也不予认可;2、对天健公司主张的以51166.27为本金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以226693.94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均不认可,首欣物业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从业主处代为收取供暖费277860.21元;3、不同意支付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相关税费47858.19元,本金不存在,利息也无从起算,且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收取时间没有约定,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综上,仅同意支付天健公司供暖费277860.21元。被告首欣物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首欣物业对原告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世茂奥临家园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承包管理合同三份、证据5前供暖公司清算说明2、证据8告知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2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以及首欣物业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利息损失。首欣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天健公司的证明目的。天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3清算数据,证明截止到2011年4月6日,天健公司应向首欣物业支付供暖费1446942.63元。首欣物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工作人员未在2008.11.1-2008.11.14及2009.3.16-2009.3.31延长30天供暖费56万一栏签字确认,故对证据中的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供暖费56万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天健公司和首欣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格将因提前错后产生的供暖费56万元分为两行显示,双方的工作人员均在其中一行签字确认,且合计的数额包括56万元,双方对合计金额亦予以签字确认,故首欣物业的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天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三、原告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前供暖公司清算说明1,证明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首欣物业应付天健公司供暖费415757.26元和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供暖费56万元。首欣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否认该证据中的前供暖公司为天健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文字内容虽然未明确说明”前供暖公司”和”我项目部”的明确指向,但该证据经天健公司和首欣物业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可以确认”前供暖公司”即天健公司,且在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前供暖公司清算说明-2中明确说明前供暖公司即天健公司,两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四、原告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6、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前对账差异比较,证明首欣物业应向天健公司支付供暖费277860.21元和税费47858.19元。首欣物业以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由首欣物业工作人员李爽威签字,且签名前注明”签收”字样,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单独证明首欣物业认可该文件上记载的内容。五、原告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7结算说明,证明首欣物业应向天健公司支付因提前错后产生的供暖费297446.19元和其他税费47858.19元。首欣物业以该证据无单位盖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双方之间的结算说明,分别由天健公司的工作人员吕继娟和首欣物业的工作人员赵雪丰签字确认,首欣物业亦未对赵雪丰的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5日,首欣物业与天健公司签订”世茂奥临家园”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承包管理合同,约定首欣物业将”世茂奥临家园”锅炉房的供暖运行及日常生活热水供应全权委托给乙方管理。双方于2008年、2009年续签了承包管理合同。2010年10月31日,天健公司(甲方)与首欣物业(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甲方于10月31日撤离世茂奥临小区,届时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对首欣物业的责任进行约定:1、在与甲方完成对锅炉房设备同意的检查验收,并依据双方前期签订的供暖协议,对未收取的供暖费约395万元及提前供暖费用(实际金额以附件为准,附件应在30日内甲乙双方确认后签订),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收取,并及时支付甲方,乙方不承担未收取的供暖费的责任......11、乙方应协助收取并每半月结算一次,乙方对于已收款项要如实告知不得瞒报,一旦发现并查实,乙方要双倍返还甲方供暖费。天健公司与首欣物业签定了清算数据,确认截止到2011年4月6日,首欣物业尚拖欠天健公司1446942.63元(含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供暖费56万元)。双方签订的《与前供暖公司清算说明1》载明,2008-2009年度因延长供暖产生的供暖费56万元由首欣物业支付给天健公司。2012年5月21日由首欣物业工作人员赵雪丰和天健公司工作人员吕继娟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中记载,截止2012年5月21日,首欣物业已付提前错后供暖费20万元,尚有297446.19元未支付,双方在重新对账的基础上确认首欣物业尚有47858.19元的其他费用未转入天健公司帐户,天健公司要求首欣物业尽快支付上述297446.19元和47858.19元。首欣物业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天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健公司与首欣物业签订的三份”世茂奥临家园”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承包管理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解除合同协议和结算单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首欣物业对天健公司诉称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持异议。关于欠款本金。1、对于天健公司诉称的2008-2009年度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供暖费297446.19元,首欣物业称该部分供暖费并非由首欣物业代为向小区业主收取,而是北京市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直接发放给供暖单位,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清算数据和清算说明-1均确认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供暖费56万元应由首欣物业支付给天健公司,首欣物业亦实际支付了其中的20万元,故本院对首欣物业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天健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结算说明》主张首欣物业应支付天健公司因提前错后供暖产生的费用297446.19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天健公司诉称的2011年4月7日至6月20日期间收取的2008-2009以及2009-2010两个年度的供暖费51166.27元和2011年6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收取的2008-2009以及2009-2010两个年度的供暖费226693.94元,首欣物业认可尚拖欠277860.21元,但对收取的时间段不认可,本院确认欠款数额的本金,对收取时间的认定在下一节予以判断;3、对于天健公司诉称的因2008-2009年度提前错后供暖费产生的税费47858.19元,天健公司提交了由首欣物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予以证明,首欣物业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首欣物业应向天健公司支付47858.19元的其他费用。综上,本院对天健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1、对于天健公司主张的以297446.19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提前错后供暖费实际支付的是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2009年3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的供暖费,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虽然数次确认首欣物业应支付天健公司提前错后供暖费56万元,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天健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天健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结算说明中要求首欣公司尽快支付提前错后供暖费297446.19元和其他费用47858.19元,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催告,故本院酌定297446.1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算;2、对于天健公司诉称的以51166.27为本金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以226693.94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首欣物业认可欠款总额,但不认可天健公司主张的收取时间,该277860.21元是首欣物业从世茂奥临花园小区撤场前即2011年10月31日前从业主处收取的供暖费。本院认为,天健公司(甲方)和首欣物业(乙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乙方责任第11项约定乙方应协助收取并每半月结算一次,但双方均不能证明首欣物业于何时从业主处收取上述供暖费,故本院确认以上供暖费系首欣物业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从业主处收取,应于收取后半月内交付天健公司,天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1月16日起算;3、对于天健公司诉称的以47858.19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天健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费用于2008年11月1日支付,首欣物业不予认可。天健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结算说明中要求首欣公司尽快支付该笔费用,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催告,故本院酌定47858.1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算;天健公司主张以上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欠款六十二万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五角九分;二、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二十九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一角九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七万七千八百六十元二角一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一角九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零三元(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