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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余美英与百祥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英,百祥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44号原告余美英。委托代理人廉立国,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祥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696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22188。法定代表人林宽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珊。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廉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1996年3月1日。二、工作岗位:品质管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资结构:标准工资+加班费+职务津贴+级俸+技术津贴+伙食补助+全勤奖+其他。五、原告没有再继续回被告处工作的时间:2013年7月19日下午4点。六、2013年7月19日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936.5元/月。七、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其与品质专员发生争执,被品质专员口头辞退;被告主张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品质专员只是一个部门主管,没有权力开除任何员工,事情经过是2013年7月18日下午品质专员让班长梁笑慧通知原告和裁线品管员刘玲到办公室,询问2013年7月14日加班的情况,因当天未安排要加班,并告知原告2013年7月21日是周日不需加班,但原告说很忙,要来加班,在谈话过程中品质专员接了一个电话,电话未说完原告就离开办公室,大约4点班长梁笑慧告知品质专员说原告提前下班了,直到2013年7月22日周一班长梁笑慧打电话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原告回答说很忙,不回去上班,至今原告未回被告处上班,也未请假,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但被告也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等原告回公司上班再对其旷工行为进行处理,至今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社保缴费清单、品质班长梁笑慧、品质主管徐玉兰、裁线品管员刘玲三人书写的三份《事情经过》、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中有证人梁笑慧出庭作证。原告确认社保缴费清单的真实性,对《事情经过》和梁笑慧的证言均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之后没有回被告处工作,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也没有支付2013年7月19日之后的劳动报酬,原告当庭也表示不可能再回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88.75元(2936.5元/月×17.5个月)八、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核算原告应按比例承担律师费为1500元。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9日。十、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996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777.5元;2、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95.4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工资2900元;4、律师费3000元。十一、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777.5元(1996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计17.5个月,平均工资2936.5元);2、律师费3000元。十三、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祥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美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88.75元;二、被告百祥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美英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百祥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百祥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伟(兼)书记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