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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周新胜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挺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电瓶、逆变器、竹竿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来到老城镇岵山铺村附近的丹江库区禁渔水域电打鱼,共捕鱼23.4公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0时,在丹江口水库库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电瓶、逆变器、竹竿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来到老城镇岵山铺村附近的丹江库区禁渔水域电打鱼,共捕鱼23.4公斤。淅川县政府关于全县春季禁渔的通告自4月1日12时起至6月30日12时止为禁渔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淅川县政府关于全县春季禁渔的通告;2、物证照片:物证照片12张;3、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国家禁用的捕鱼的工具、方法进行捕鱼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水源区,水生环境应予重点保护,所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薛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