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德洲,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上诉人陈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原籍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孙长青、赵艳美,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北民重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洲、马志毅,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青、赵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乙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母生前在北马镇大陈家村中有老房两栋。1959年原告结婚时,父母当着媒人的面说只有一子、一女,女儿已结婚,家里全部财产给儿子夫妻。父亲陈某勤于1970年末将东栋老房翻建,又在老房北面建新房两栋,同时还购买陈某古房屋一栋,西栋老房在父亲陈某勤1985年去世后,被被告拆扒后在原宅基地上翻建,现以上房屋由被告和其儿子居住。原来原、被告姐弟两人关系融洽,虽父母亡故多年,但因原告在东北工作,遗留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经常回家居住,西栋老房拆扒翻建后原告回家仍然与被告陈某甲夫妇共同居住,未曾放弃财产所有权。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无家可归、四处流浪、凄惨痛苦。父亲陈某勤留有五栋房屋的遗产,现要求依法判决对父母留下的西栋房屋以及购买陈某古房屋一栋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陈某甲辩称,争议的西栋房屋是被告之子杜德洲于1991年与父母共同承建的,物权归属杜德洲。原告称陈某勤家里全部财产给原告夫妻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1956年户口迁往哈尔滨,1959年婚后一直在哈尔滨居住、工作、生活。其父母一直是陈某甲赡养,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诉争的东栋老屋早已倒塌,原物已灭失。1985年村委统一规划房屋及道路,西栋老房影响规划于1985年被拆除。1991年,经村委批准被告之子杜德洲承建,现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宅基地审批时在杜德洲名下,与陈某乙没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涉及原告提到的几栋房屋现在的房产不是陈某勤的遗产,是被告新建和购买的。陈某古的房子是被告购买的,没有陈某勤的资金投入,与陈某勤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能由陈某乙继承。因陈某勤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的户口在一起,户主是陈某勤,所以老房北面新建的两栋房屋是以陈某勤的名义审批的宅基地,但建设是被告夫妇及被告儿子共同出资建成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给原告。原告在哈尔滨工作生活几十年,陈某勤已给其买房安家,所以其在本地没有住处也是理所应当的。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亲陈某勤原有东西并排老房两处,东栋房屋系陈某勤继承所得,1951年房产登记确权为瓦房三间、平房二间。房屋东西长9.2米,南北长17.8米,户主陈刘氏。西栋房屋1951年登记确权为瓦房8间,东西长7.9米,南北长17.83米,户主陈某勤,家庭人口四人。原告陈某乙1959年回原籍结婚,后与妻子一直在哈尔滨居住、工作、生活。被告陈某甲嫁到龙口市北马镇河张家村。陈某乙夫妻去哈尔滨后,陈某甲夫妇回大陈家村与陈某勤夫妇一起居住。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陈某勤主持将东栋老房翻建,给陈某甲长子杜某东结婚。新建房屋1990年颁发房产证办在杜某东名下。1980年12月,陈学勤以家庭人口多、结婚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在老房的北面又建新房两栋,但对两栋新房建设出资情况,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自己曾投资1000元,被告则主张该两栋房屋是其与丈夫及儿子共同投资建设的,与原告无关。该两栋房屋于1989年8月将房产证分别办理在被告陈某甲及其二子杜某政名下。购买陈某古房屋,系1983年6月16日陈某甲向陈某远、陈某刚购得,双方立有买卖契约,由被告四子杜某寨居住。1985年2月陈某勤病故后,被告于当年将西栋老房拆扒掉,为了给后面新盖房屋扩宽道,也是为和东栋房屋拉齐,在原宅基地连同后夹道向南移动两米,新建房屋一栋,该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亦没有办理房产证,现由被告五子杜德洲(1972年5月11日出生)居住,新建住宅东西长11.8米,南北长15.1米。正房四间,院东及院南建有平台房。另查明,被告陈某甲生有五子均居住生活在北马镇大陈家村。原告于1956年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作,1959年结婚时居住在原有西栋老房的西间。后与妻子一起在哈尔滨居住、工作、生活。原告数次回老家均居住在该房内。2010年4月原告和妻子想换换环境回老家居住,居住在新建房屋西间内。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丈夫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离开该房。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政府多次调解终因“被告同意给钱不给房,原告要房不要钱”无果。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勤生前留有的东西两栋老房及后来出资建设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勤的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陈某勤去世后,被告陈某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全部房屋,已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鉴于本案涉案房屋存在翻建等复杂性并且被告侵权时间较长,故对陈某勤曾遗留的遗产应酌情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一、针对东栋房屋及北面两栋房屋。东栋房屋及北面两栋房屋均已翻建或新建并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及其儿子的名下,并由其长期占有使用,原告主张该三栋房屋的权利从时效角度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针对购买陈某古房屋。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该房屋系陈某甲购买,与陈某勤无关,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三、针对西栋房屋。原告结婚时定居该房屋内,后虽移居哈尔滨但探亲时仍回该房屋居住,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推倒重建,重建后原告探亲时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鉴于本案其他房屋已被被告自行处理无法进行遗产分割,基于公平角度,西栋房屋应酌情判由原告占有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1日判决:一、位于龙口市北马镇大陈家村房屋一处(西栋房屋)归原告陈某乙占有使用。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某乙承担40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归被上诉人的房屋不是陈学勤的遗产,故被上诉人无权分割。原判认定西栋老房是在1985年2月陈某勤病故后被拆扒掉的,事实上西栋老房是在村里规划时已被道路占用,所以被拆扒。原审判归被上诉人使用的房屋与西栋老房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在原宅基地上重建,村委会又没有重新确认与西栋老房有关的宅基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就因为与原宅基地无关才办不到任何审批手续,并且此房由上诉人出资在陈某勤病故后建设。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合法财产,而原判却把与被继承人无关的且死亡后他人的地上物权判归被上诉人使用。判归被上诉人使用的房产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建设的,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上诉人对此房产没有继承权。二、1985年被拆扒的有百年历史的老房的价值和1991年重新建设的房屋的价值不能相提并论,原审判决没有对该房评估作价判决,显失公平。三、陈某勤名下的西栋老房已于1985年被拆除,被上诉人的继承权已经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涉案房产是在农村宅基地所建,被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大陈家村,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西栋老房是否是陈某勤的遗产;被上诉人陈某乙对该房屋是否享有相应权利;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涉案西栋老房1951年的房产证记载户主为陈某勤,家庭人口四人,其时陈某勤家中只有陈某勤夫妇、陈某甲、陈某乙四人,据此应认定该西栋老房归上述四人共有。陈某勤夫妇去世后,该房屋应归陈某甲、陈某乙共有。1985年,共有人陈某甲未经陈某乙同意,擅自将该房屋拆除翻建,陈某乙在房屋建成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陈某甲的翻建行为。陈某乙作为原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翻建后的房屋也享有相应权利。陈某乙现请求分割该房屋,其行使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陈某甲主张陈某乙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甲对该房屋翻建时,没有经过村委审批,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基于公平角度,确定由陈某乙占有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