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毛开重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开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毛开重,男,1958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景,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组织代码:56101479-5负责人李秀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毛开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开重委托代理人张景,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翟建立醉酒后驾驶豫BZH5**号轿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省道236KM+42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毛开重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原告毛开重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翟建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开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建立驾驶豫BZH5**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7507.20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伤残及伤情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证明本案被告与肇事司机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明确具体,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以及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诉讼请求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因本案肇事司机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翟建立醉酒后驾驶豫BZH5**号轿车,沿豫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省道236KM+42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毛开重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原告毛开重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翟建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开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次日出院并转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51049.2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毛开重驾驶的豫BHX0**长安轻型货车峨眉牌手扶拖拉机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2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毛开重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面部损伤致残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54天(受伤2013年4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6日)。翟建立驾驶的豫BZH5**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6130607000507037981,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毛开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原告毛开重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1049.20元,护理费6675.02元(25379元/365天×96天),误工费8625.10元(20442.62元/365天×154天),残疾补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豫豫BZH5**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毛开重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毛开重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本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毛开重受伤致残前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开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25.10元、护理费6675.02元、伤残赔偿金44973.76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2973.88元。二、驳回原告毛开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毛开重承担26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向永审判员 李永超审判员 潘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