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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窦桂花、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杜丽平、杜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窦桂花,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杜丽平,杜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桂花。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牛喜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卫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桂花、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集团安阳出租公司)、杜丽平、杜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22时50分许,在东工路与东关集市街交叉口时,被告杜丽平驾驶豫ETC7**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窦桂花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东工路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原告窦桂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医疗费18073.63元(被告杜卫平先行垫付4000元)。另查明,豫ETC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卫平,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由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予以确认。原告窦桂花请求医疗费18073.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认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即6064.92元(18194元/年÷12个月×4个月),应于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l20天,即7774.8元(23650元/天÷365天×120天×1人),予以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9天,即1470元(30元/天×49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1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请求衣服损失,酌定为200元;请求修车费1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35383.65元。其中医疗费l80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00元,三项共计20743.93元,首先应有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10743.9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20.75元。请求误工费6064.92元、护理费7774.8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200元、修车费100元,五项共计14639.72元,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杜卫民先行垫付了400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综上,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28160.47元(其中不包含被告社卫民先行垫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杜卫民);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桂花人民币28160.47元(其中不包含被告杜卫民先行垫付的4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卫民);二、驳回原告窦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窦桂花负担283元,被告杜卫民负担5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根据窦桂花的伤情,误工期限最多也为60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120元,时间明显过长,且无依据。2、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被上诉人伤情并未出现骨折等严重影响上诉人身体自由活动及生活自理的严重伤情,且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供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或医疗机构的建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间120天无依据,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被上诉人窦桂花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其营养费,即使考虑被上诉人受伤需要加强营养,也仅应按1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审按每天120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应予改判。4、被上诉人窦桂花车辆未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元,于法无据,应予改判。5、被上诉人窦桂花仅提交衣物购买时的票据,未能提供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于法无据,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窦桂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杜丽平、杜卫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窦桂花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车辆损失和衣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