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瑞平与赵志坤、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平,赵志坤,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叶吉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王瑞平,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九友(系王瑞平父亲),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坤,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仁君,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吉洁,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师。原告王瑞平与被告赵志坤、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安丘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叶吉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志坤,安丘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君,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被告叶吉洁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平诉称,2013年8月20日12时55分许,被告叶吉洁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瑞平)沿潍徐路由南向北行至潍徐北路安丘市汶河广场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志坤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瑞平和被告叶吉洁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救治疗预计花费医疗费100000元,尚未治疗终结。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吉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赵志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志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志坤,挂靠安丘出租公司经营。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志坤没有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出租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志坤,挂靠安丘出租公司经营。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安丘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赵志坤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个伤者,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叶吉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是原告主动要求搭乘被告叶吉洁的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叶吉洁无偿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叶吉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瑞平针对被告叶吉洁的答辩称,被告叶吉洁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有义务保证乘车人王瑞平的人身安全,由于���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叶吉洁理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2时55分许,被告叶吉洁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瑞平)沿潍徐路由南向北至潍徐北路安丘市汶河广场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摩托车的前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志坤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瑞平和被告叶吉洁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叶吉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平、赵志坤无责任。原告王瑞平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46836.36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瑞平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及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整;王瑞平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日需营养费20元整;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王瑞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47436.36元,护理费2963.5元,伙食补助费126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8496.2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瑞平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志坤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鲁G×××××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赵志坤的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汇总清单,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王九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赵志坤、安丘出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叶吉洁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伤情不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属于间接损失,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天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王瑞平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鲁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志坤,挂靠安丘出租公司经营,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平乘坐被告叶吉洁无证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志坤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瑞平、被告叶吉洁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瑞平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人身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由于在该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还有被告叶吉洁(另案处理),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59.49%赔偿原告王瑞平损失;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叶吉洁承担。审理中,被告叶吉洁以原告主动要求搭乘车辆、其系无偿为原告提供服务为由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赵志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该车辆的挂���经营单位安丘出租公司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叶吉洁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主张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叶吉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王瑞平护理的地点在城区,且护理的工作系非农业,因此,本院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鉴定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瑞平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叶吉洁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王瑞平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对原告王瑞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平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但来严重的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王瑞平损失:医疗费47436.36元,护理费2963.5元,伙食补助费126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6696.26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1388元,剩余5308.26元,由被告叶吉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瑞平损失7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吉洁赔偿原告王瑞平损失530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瑞平承担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67元,被告叶吉洁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彩 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 振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