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赵晓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赵晓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王光辉,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利,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光辉诉被告赵晓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赵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浩骅。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后双方开始冷战,原告遂于2011年和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浩骅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赵晓利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发生过争吵,原告在第一起诉后还经常回家看望孩子,双方也没有分居二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浩骅。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因不注重与对方交流和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沟通和交流不足而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特别是原、被告在意识到感情出现危机的情况下,都积极主动的化解矛盾,把问题讲清楚,把误会化解开,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光辉与被告赵晓利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长 张云鹏审判员 赵世英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