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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8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柳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8785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滨北汽车城20号A区,组织机构代码70547793-3。法定代表人林守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里228号109、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5164432-5。法定代表人李雄虎,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燕端。被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532号富宇大厦408,组织机构代码15610959-8。法定代表人李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顺。被告柳亚男,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契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仁文公司)、被告福建金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帝公司)、柳亚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反诉原告)仁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端、被告金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顺、柳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契合公司诉称,被告仁文公司与金帝公司系关联公司。2011年8月11日,被告金帝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委托原告进行“金帝集团新能源汽车高新产业展厅”的设计、制作与搭建事宜。根据该公司的安排,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仁文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展厅装修合同》,约定金额为36万元,被告仁文公司应于原告施工完成后七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其验收合格。被告柳亚男就前述合同的履行与原告进行实际操作。签约后,原告收到被告仁文公司支付的50%预付款18万元,依约40%余款自原告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合格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另10%作为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此后双方确认展厅装修的增补款为44500元。原告自2011年10月份起,多次催款,于2011年11月7日开具部分尾款(不含保证金)144000元及增补项目款型44500元的发票给被告方。但至今被告以集团资金紧缺为由拒付。现保修期亦已届满。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仁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展厅装修合同尾款及增补款项合计2245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797.25元;2、被告金帝公司、柳亚男对被告仁文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文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第二笔款项是工程施工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仁文公司至今未收到验收工程的通知,故付款条件未成就;2、对诉求金额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36万,但最终需经过双方确认,本案未经验收,自然没有结算,故对于原告自算的金额被告仁文公司无法确认;3、对于增补款,根据合同第三条,原告并未报送增减项目,被告仁文公司也未对此予以确认,故不存在此项增补费用;4、被告仁文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对于未支付的款项同意在验收合格支付。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金帝公司辩称,被告金帝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和被告仁文公司的协议没有该被告的印章,被告金帝公司对此不知情。代表被告金帝公司签署案涉协议的人员,未得到授权。该协议对该被告金帝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被告金帝公司与本案讼争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帝公司的诉求。被告柳亚男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不存在承担责任的理由。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反诉原告仁文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展厅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8月31日,由于反诉被告原因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应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完工。故诉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6000元。反诉被告契合公司辩称,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仁文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系关联企业。2011年8月11日,原告签署一份《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金帝集团”,就委托原告进行“金帝集团新能源汽车高新产业展厅”的设计、制作与搭建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作为甲方同意原告开工的凭证,甲方应于2011年8月17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甲方落款处署名“朱亮”,未加盖甲方公章。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仁文公司签订一份《展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金帝集团新能源汽车高新产业展厅装修”,工程内容为按照经被告仁文公司确认的效果图进行前述项目,工程造价36万元,工期2011年8月10日至8月31日;原则上被告仁文公司应于原告施工完成后七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仁文公司预付造价的50%即18万元给原告,工程施工完成且经被告仁文公司验收合格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即144000元,余款36000元作为保证金,待保修期(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仁文公司付款前向其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被告仁文公司逾期付款,须按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原告应按合同金额10%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18日,原告就上述项目出具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为被告仁文公司,金额为18万元。该张发票由被告金帝公司品牌管理中心的职员及案涉项目的经办人被告柳亚男于当日签收。2011年8月26日,被告仁文公司转款18万元给原告。2011年11月7日,原告就上述项目开具两张发票,均载明付款方为被告仁文公司,其中一张载明为尾款、金额144000元,一张载明为增补款、金额44500元。前述两张发票由被告柳亚男于当日签收。2013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法定期间内,被告仁文公司提起反诉。庭审中被告柳亚男称上述后两张未付款的发票是其在部门领导的授意下通知原告开具的,2011年9月原告、被告仁文公司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通知原告整改发现的问题;其收到发票后,把案涉工程要如何验收的情况汇报给部门领导后,就未再跟进。被告仁文公司称案涉项目初步验收以后,原告未再通知进行验收。此外,原、被告均表示对于案涉工程款无需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展厅装修合同》、工程款发票及收据,被告柳亚男的名片,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围绕被告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案涉工程延期完工是否系原告原因的争议,原告提供:1、经(2013)厦证经字第15900号公证书公证的与被告柳亚男的QQ聊天记录,包括以下内容:(1)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柳亚男称“他说以现在的条件可以允许你们进场”;(2)2011年8月24日,原告就画面的修改意见敦促被告柳亚男确认;(3)2011年8月31日,被告柳亚男指示原告绿色建筑部分的展柜先别做,其在等领导确定;(4)2011年10月14日,被告柳亚男通知原告方当日下午去验收,并确认验收完就回公司谈结算的事;(5)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知将整改反馈书于当日送给被告方;(6)2011年11月22日以后,原告多次催问结算审核情况,被告柳亚男均称领导会签未结束,其中2012年4月17日称要到2012年6月份才能恢复付款。2、经(2013)厦证经字第15901号公证书公证的与被告柳亚男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柳亚男通知原告方按其要求开具上述144000元及44500元款项的发票,且注明须说明款项已通过被告方最终审核验收。3、经(2013)厦证经字第15902号公证书公证的与被告柳亚男的电子邮件记录,包括以下内容:(1)2011年8月15日,被告柳亚男通知原告案涉工程已确定的及待定的施工内容;(2)2011年9月5日,被告柳亚男发给原告一张展板中的新到大图。被告仁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前述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内容可证明讼争款项须经审核确认,原告存在工程逾期的事实。被告金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前述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柳亚男的质证意见:确认前述证据中对于2012年的工程进度记录。另在庭审中,原告曾提交与上述证据内容相同但未具公证形式的证据,被告柳亚男质证称对涉及的邮箱及QQ号码由其使用均予确认,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记录予以确认,涉及到款项的内容无法完全确认,双方确有在QQ上沟通过。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被告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上述电子证据,其证据来源系以公证形式固定,相对方被告柳亚男亦确认该证据所涉及号码系其使用,且双方确有在QQ上沟通过,以及认可部分内容;再结合被告柳亚男的身份,以及被告仁文公司与金帝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目前虽然没有案涉工程验收的直接证据,但结合合同中“原则上被告仁文公司应于原告施工完成后七日内进行验收”的约定,以及双方曾于2011年10月14日组织初次验收,且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通知将整改反馈书送给被告后,在较长时间内双方的沟通内容只剩下原告催促结算及被告方的相应回复等事实。可以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应于双方初次验收前已基本完工,且案涉工程最终未进行正式验收并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无正当理由的拖延。根据“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条款,应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再者,原告主张的款项,在被告无理拖延结算,且当庭表示无需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可按相关发票所载金额作为讼争工程款的确认依据。据此,被告支付讼争工程款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2、案涉工程延期完工是否系原告原因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8月31日,但根据上述电子证据的记录,其中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才同意原告进场,且在施工过程中,于8月份多次因被告方的施工方案原因使案涉项目施工受到影响,至9月5日被告仍在向原告发送方案图。可以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完工迟延并非出于原告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仁文公司及金帝公司虽然系关联企业,但双方缔结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被告仁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厅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仁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合法的,而要求被告金帝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则于法无据。至于被告柳亚男,因其系履行被告仁文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案涉合同的职务行为,依法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仁文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案涉合同的责任亦没有依据。根据被告方2011年11月7日要求原告开具案涉两张发票,并同时要求出具说明函,注明款项已通过被告方最终审核验收的事实,可以将前述开票时间视为原告完工并通知验收之日,根据约定的验收及付款条款及被告的迟延情况,2011年11月15日为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日,2011年11月21日为讼争款项的逾期付款起算日,此外,按照前述认定的完工时间起计的一年保修期于2012年11月12日届满,依约2012年11月18日为被告仁文公司逾期支付该款的起算日;且依约被告仁文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前述款项的滞纳金。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4500元及滞纳金(其中188500元从2011年11月21日起、36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厦门契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反诉原告厦门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