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卿×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卿×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卿×及辩护人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卿×与聂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从温岭坐动车至温州,并购买了刀具、胶带等作案工具。随后几天,王×、卿×与聂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多处伺机作案,但均因没有机会而未动手实施抢劫。同月7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卿×在温州市××滨江街道兴墅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见男子王某乙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某某路过,即跟随至蒲鞋市路213弄5号居某楼一楼的通道内,并见王某乙回到家里,王×、卿×就在附近等候。过了几分钟,王×、卿×又见王某乙戴着黄金某某从家里出来,二人即守在该5号居某楼一楼通道里,后见王甲返回准备回家时,卿×先持一块砖块砸王某乙头部,后王×上前也持一块砖块砸王某乙的头部,致王某乙头部外伤,并当场劫取被害人王某乙戴在脖子上的一段黄金某某逃跑。在逃跑中,王×逃至附近××鞋市小学门口,被追赶上来的王某乙抓获,王某乙拿回王×扔在地上的一段重30.10g黄金某某(价值人民币8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木××就被告人卿×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王×、卿×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卿×共同退赔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王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