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区××街道××村戴某某一排挡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伙同其纠集的持啤酒瓶的“小个子”等二人围殴王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全身累计缝合创22.0cm,头部累计1.5cm缝合创,锁骨皮质骨折,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于2012年8月21日向某某区公安分局鞋都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王某某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仇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悔过书、和解申请报告、和解书、收条、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邹某还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