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凌黎明与余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黎明,余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凌黎明。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樟平。原告凌黎明诉被告余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樟平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余樟平返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4日为63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樟平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的事实。被告余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樟平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5月2日前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于2012年农历8月1日还清。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需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黎明向被告余樟平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应当参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黎明借款18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4日为6131.52元)。二、驳回原告凌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余樟平负担208元,原告凌黎明负担3元。原告凌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樟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