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诉吴文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文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绍平,系���公司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付炎兵,系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吴文贤。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平物业公司)与被告吴文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平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武汉市恒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全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叠翠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文贤系叠翠园小区1期2栋3单元3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3.59平方米。根据《丝宝·叠翠园临时管理规约》,被告吴文贤应按照每平方米1.88元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吴文贤累计下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22.2元。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文贤立即支付下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2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文贤负担。被告吴文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楼道扶梯破损、小区电压偏高等问题未解决,房屋漏水已报修三个月仍未修好,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以后,我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叠翠园小区开发商武汉市恒胜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全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对叠翠园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及销售配合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管理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及业主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等。乙方按照多层洋房每月1.88元/㎡,叠院每月2.98元/㎡以及商业用房每月4.00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1年10月,原告制定了《丝宝·叠翠园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业主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自物业交付之日起,在每周期(每六个月为一交费周期)首月的5日前根据其所拥有物业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2011年,被告吴文贤购买叠翠园小区一期2栋3单元302室商品房(多层洋房),建筑面积为93.59平方米,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7日,吴文贤向之平物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同意履行、遵守《丝宝·叠翠园临时管理规约》,并与之签订了《丝宝·叠翠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9日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其后,吴文贤未交纳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3870.68元,之平物业公司多次催缴,并于2013年7月10日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均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之平物业公司提供的《全程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文件、EMS快递单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平物业公司与武汉市恒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叠翠园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吴文贤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与武汉市恒胜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止,故吴���贤应交纳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物业服务费3870.68元。被告主张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70.68元。驳回原告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文贤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淇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