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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杜立俊、王金兰与刘进发、杨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俊,王金兰,刘进发,杨德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杜立俊。原告王金兰。被告刘进发。被告杨德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纯杰。原告杜立俊、王金兰与被告刘进发、杨德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俊、王金兰、被告杨德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刘进发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龙都花园由东向西行驶至月潭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立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杜立俊、王金兰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进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立俊、王金兰无责任。被告刘进发所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杜立俊医疗费31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93.92元、护理费1186.36元、车损费1702元、评估费150元、施救看车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52.48元;被告赔偿原告王玉兰医疗费32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1009.1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66.37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2118.8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德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进发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进发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看车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进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刘进发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从龙都花园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密月潭路龙都花园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杜立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财产损失,杜立俊、王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刘进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立俊、王玉兰无责任。被告刘进发驾驶的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杨德荣,被告刘进发系被告杨德荣雇佣的司机,刘进发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小型客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立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用2825.20元,门诊支出33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160.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且原告应当提交门诊病历,否则对其门诊支出不予认可原告杜立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的误工费为493.92元(70.56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杜立俊已超过60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杜立俊受伤后由其子杜勇护理,杜勇经营亚泰宾馆,其主张按国有经济同行业服务业标准每天169.48元计算7天的护理费为1186.36元(169.48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且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杜立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其车损为170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另外支出施救看车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无异议,但主张评估费、施救看车费与交强险无关,不予承担。原告杜立俊另外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未提交单据,不予认可。原告王玉兰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用2712.28元,门诊支出诊查费58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297.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玉兰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且原告应当提交门诊病历,否则对其门诊支出不予认可原告王玉兰系高密市振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50元,主张误工7天的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玉兰已超过60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王玉兰受伤后由其儿媳李晓梅护理,李晓梅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算7天的护理费为1009.17元(25755元÷365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且应当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玉兰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未提交单据,不予认可。被告杨德荣对二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收入为31157元,日85.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高密市振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朝阳街道罗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高密市亚泰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评估费、施救看车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立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进发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进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刘进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事故,应由其雇主被告杨德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刘进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进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立俊主张的医疗费中门诊支出的335元,虽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但系原告在事发当日为检查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立俊的医疗费3160.2元,本院予以确认;杜立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1702元、评估费150元、施救看车费15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杜立俊已年满64周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杜立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杜勇经营高密市亚泰宾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收入31157元来计算,为597.52元(85.36元/天×7天);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支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同理,原告王玉兰的医疗费32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玉兰的误工费只提交了用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晓梅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93.92元(70.56元/天×7天)。综上,原告杜立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97.52元,车损170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76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立俊支付的评估费150元,施救看车费1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杜立俊损失6069.72元。原告王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3.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0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无其它损失,故被告刘进发、杨德荣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立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069.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101.20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进发、杨德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