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赵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萍,赵孔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张晓萍。被告:赵孔清。原告张晓萍诉被告赵孔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孔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34200元整,并口头承诺2012年3月中旬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又同意其延期至4月底还款,但直到5月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要求其出具书面欠条,欠条中承诺6月20日前还借款,但被告又再次失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听电话。因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200元及自2013年2月起,以34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年前,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2月,被告先是称家里装修需要,后来又说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问太多,并在被告居住的“珠海南湾小区”大门口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举证《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到张晓萍(身份证号XXXXX)人民币342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贰佰元整)”,《欠条》右下方具欠条人处为空白,下方注明:“身份证号:XXXXX”,再下方附有“赵孔清”签名及“2013年5月4日”字样。原告表示《欠条》中的签名、日期系由被告本人书写,其余内容由原告丈夫书写,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两个月左右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拖延,后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的手机呈关机状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应从2013年5月4日起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以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其庭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欠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币种、数额等,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有效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借款至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之日止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应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以3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孔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200元及支付以人民币3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赵孔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由被告赵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