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凌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高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雷、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次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1998年生育一女,2002年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因一些琐事多次发生吵打。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除了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他内容均不属实,而且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应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诉讼,要求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高某某虽然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