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孙军峰与薛晓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峰,薛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孙军峰,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柳枝镇造纸厂,现住华县农发行家属院,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杰刚,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峰,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西二路金水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峰与被告薛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发、孙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晓峰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峰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即予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1000000元,剩余1550000元未予归还,现由于被告一直不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5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军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应归还数额为1550000元。被告薛晓峰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1050000元,下欠数额应为1500000元。双方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薛晓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薛晓峰对原告孙军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军峰现金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0000)。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剩余1550000元未予归还,故引起讼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和三个月的借款期限以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其现欠原告1500000元未予归还一节,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晓峰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对双方之间的225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归还1050000元与原告所述归还1000000元相矛盾,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欠款数额应为15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显属有错,理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5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和期限以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该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并未向被告催要过该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晓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军峰借款15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军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薛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