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王耀、姚发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王耀,姚发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59号A7别墅。法定代表人田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耀。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发青。委托代理人赵长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王耀、被告姚发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被告王耀的委托代理人胥晓磊、被告姚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耀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提供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并为其融资向出租人提供租金担保,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被告姚发青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该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2009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王耀、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将一台价值1050000元的机型为SH210A5的住友液压挖掘机出卖给三井住友公司后,三井住友公司作为出租人将该融资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王耀,被告王耀每月支付租金26597元。合同还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王耀,并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由原告为三井住友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一台SH210**的住友液压挖掘机出卖给三井住友公司,并于2009年9月8日交付给被告王耀。被告王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王耀垫付租金106388元。另外,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还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并约定如被告王耀未按期还款应支付滞纳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回车辆费用2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期损失851104元(其中包括原告已垫付的租金803467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耀辩称:原告无权收回车辆。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原告未履行催告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垫付款行为应在催告被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进行。被告要求增加三井住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应提供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每笔款项的垫款证明。被告姚发青辩称:被告姚发青并非向原告融资的欠款人,也未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仅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既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没有实际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和获得出租人授权的情况下,扣押出租物进行出卖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证据2、《反担保合同》;证据3、《买卖合同书》;证据4、《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据5、车辆交接(验收)单;证据6、垫付款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耀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发青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只能作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担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选择,该合同并未指明是为被告王耀提供的反担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原告并非三井住友公司与被告王耀之间租赁关系的担保人,故原告对被告行使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耀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10000元。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有两人,第一保证人应���吴瑞。本案原告对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其处分标的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的车辆型号、发动机号与涉案车辆不一致,且车辆交接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50天,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耀接收的车辆就是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车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三井住友公司的财务章,该证明与原告诉状中的数额不一致,原告未提交三井住友公司的回执单证明其已履行了垫款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到条及存款回单;证据2、《温馨提示》,证明姚发青为本案实际购车人,并未为被告王耀提供担保;证据3、遂价估字(2012)071号评��结论书,证明原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收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证据4、发票一份;证据5、证人付某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有差距;证据2不能证明姚发青为实际购车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证人付某仅是销售人员,不可能清楚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证人付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耀签订了《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耀为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服务,以取得自己需要的工程机械,请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被告王耀为能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请求原告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王耀提供融资租赁担保,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王耀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工程机械,原告因此支付的费用由被告王耀承担,被告王耀因此不能施工的损失责任自负;被告王耀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王耀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王耀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本息、罚息、滞纳金,或未支付服务费、保证金,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王耀在该合��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姚发青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约定:鉴于原告在《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中为被告王耀提供融资租赁担保,被告姚发青自愿作为被告王耀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姚发青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中担保条款或者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被告王耀向三井住友公司偿还到期租金本息后,产生的向被告王耀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以及被告王耀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违约金;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王耀偿还的租金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被告王耀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及违约金、利息等,被告王耀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耀依据《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同》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本合同所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姚发青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被告王耀、被告姚发青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SC09-0469),约定:租赁物为住友液压挖掘机SH210A5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1167492元,每月租金为26597元等。原告在合同出卖人处加盖了公章,三井住友公司在出租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王耀在承租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姚发青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被告王耀、被告姚发青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SC09-0469),约定:三井住友公司购买原告住友液压挖掘机(型号:SH210A5)一台,出租给被告王耀,车价款为1050000元等。原告在���同卖方处加盖公章,三井住友公司在合同买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王耀在合同承租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耀交付了涉案车辆。后,被告王耀未按《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租金,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2年6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王耀向三井住友公司垫付租金803467元。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王耀签订的《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姚发青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被告王耀、被告姚发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原告与三井住友公司、被告王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耀交付了车辆,被告王耀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金。被告王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2年6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王耀向三井住友公司垫付租金80346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耀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租金8034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垫付部分的租金,因该部分费用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耀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工程机械,原告因此支付的费用由被告王耀承担,被告王耀因此不能施工的损失责任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收回费用2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姚发青自愿为被告王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该合同未约定被告姚发青承担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推定被告姚发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王耀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姚发青对被告王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租金八十万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二、被告姚发青对被告王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他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王耀、被告姚发青共同负担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学审判员 吴瑞艳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自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