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仙林兴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仙林兴和轩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寅春路18号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桥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南京仙林兴和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东城汇四楼兴和轩饭店。法定代表人凡举友。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仙林兴和轩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消防承包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南京市仲裁机构裁决。”上述规定明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南京市仲裁机构裁决。因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纠纷的南京市仲裁机构仅有南京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即是双方约定的南京市仲裁机构。在原、被告仲裁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应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9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曾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