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8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德文与陈祥奎,陈刚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文,陈祥奎,陈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691号原告黄德文,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田刚,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刚,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德文与被告陈祥奎、陈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木与被告陈祥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文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同在巴南区跳石镇天坪村文德芬处吃寿酒。饭后打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弟陈刚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陈祥奎上前帮忙并与原告发生抓扯,将原告推到地坝边受伤。现诉请被告陈祥奎赔偿医疗费5805.80元、误工费4900元(3500元/月÷30天×4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1445.80元。被告陈祥奎辩称,事发当天原、被告在文德芬处吃完寿酒,打牌过程中与其弟发生口角,被告上前劝阻时,原告之妻陈仁玉用竹竿打被告引发抓扯,经过大家劝阻后纠纷平息,原告无故摔倒受伤。但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黄德文及其妻陈仁玉与被告陈祥奎同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天坪村村民文德芬处赴宴,饭后打牌过程中,原告黄德文与被告陈祥奎之弟发生口角,被告陈祥奎劝阻时与原告黄德文及其妻陈仁玉发生抓扯。过程中,原告黄德文摔倒在文德芬家地坝台阶下受伤。原告黄德文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5805.80元。2012年12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跳石派出所组织双方就本次纠纷调解未果。2013年2月28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以渝巴司(2013)医鉴字第6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德文右腕关节丧失一肢活动能力达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现原告黄德文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黄德文伤前就职于重庆优立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活动板房工作,并享有单身寝室一间,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65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医疗病历、发票、渝巴司(2013)医鉴字第6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任职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祥奎在与原告黄德文的纠纷中,致伤原告黄德文,原告黄德文遇事不冷静,处理纠纷不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黄德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刚参与纠纷并实施侵害行为,被告陈刚对原告黄德文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黄德文要求被告陈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陈祥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德文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黄德文在本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原则应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病历及相应的医疗票据,相互间能印证原告因本次纠纷支付医疗费用580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黄德文住院12天及出院医嘱伤休1月,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共计42天,结合其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565元,本院认定原告黄德文误工费为4991元(3565元/月÷30天×42天)。原告黄德文诉请赔偿误工费49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纠纷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请求赔偿护理期限12天并无不当,60元/天的护工标准亦未超过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诉请护理费72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共计12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费用确认为384元(12天×32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残已达十级,其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重庆优立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在发生纠纷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因参与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费:原告因本次纠纷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达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酌情主张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黄德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60945.80元,被告陈祥奎应赔偿原告42662.06元(60945.80元×7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祥奎赔偿原告黄德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662.06元;二、驳回原告黄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德文对被告陈刚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元,本院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陈祥奎承担。限被告陈祥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