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春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兰,女,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农民,小学文化,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津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兰与其丈夫王某利因二人离婚产生纠纷,2012年7月25日16时许,王某利到王春兰娘家试图将王春兰带回,但遭到王春兰父亲王永照、母亲毕某某的阻拦反对,为此,王某利与其二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春兰用铁锨将被害人王某利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利头部损伤为重伤。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被害人王某利之伤系其母亲毕某某造成的,与己无关。被告人王春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兰与被害人王某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人王春兰回到娘家,欲与王某利离婚,期间,王某利多次到王春兰娘家试图将其带回,但均未果。2012年7月25日16时许,王某利再次到王春兰娘家欲将王春兰带回,但遭到王春兰父亲王永照、母亲毕某某的阻拦反对,为此,王某利与其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王春兰见状,拿起铁锨击打被害人王某利的头部,致被害人王某利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利头部损伤为重伤。2012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兰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普集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在2012年7月25日16时许,在章丘市其父母家中伤害王某利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证实,在2012年7月25日17时许,章丘市公安局普集派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电话,称有群众匿名电话报警反映有人打架,要求处理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利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其妻王春兰回到娘家欲与其离婚,其多次去商谈但未能将王春兰带回家。同年7月25日1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王春兰娘家,刚进其家门,王春兰父母即对其谩骂并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其头部被砸了一下倒在地上,转身发现是王春兰手里拿着一张铁锨,其随即起身跑出大门,后倒在地上的情况。3、被告人王春兰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7月25日16时许,王某利来到其娘家,与其父母发生厮打,其看到王某利弯腰要打其父亲,就拿起铁锨朝王某利头部砍了两下,随即看到王某利抱头趔趄着跑出其家门,然后倒在地上的情况。4、证人王某连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17时许,其妻打电话告知其儿子王某利头部被打,当时没意识到伤情严重。当日21时许,其女儿王艳丽打电话告知王某利需要做手术,等王某利出院后经询问得知是被王春兰打伤的情况。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16时许,其与老伴王永照在家中院子里拾掇东西,王某利进门后与王永照厮打在一起,其上前拉架时被推倒在地,后在打架过程中,王永照拿铁锨拍在王某利的身上,其女儿王春兰拿铁锨看到王某利的头部出血随后跑出大门的情况。6、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利头部损伤为重伤。7、章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王某利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的情况。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将作案用铁锨扣押的情况。9、被告人王春兰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春兰当庭辩解被害人王某利之伤系其母亲毕某某造成的,与己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王某利的犯罪事实,且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当庭予以否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