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8937-2006)正式实施,明确规定炼制食用猪油的脂肪组织不包含淋巴结。张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明知食用猪油不能含有淋巴,仍先后从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用于炼制“食用油”进行销售。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明知张某某销售的“食用油”是利用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仍以每桶49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入4桶(每桶50公某),并在台州市××区××街道××山路××号其经营的兴兴快餐小炒店内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协助调查。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刘××再次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郑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利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用油”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季飞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