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与赖伟吉、赖在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赖伟吉,赖在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负责人:刘斌。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赖伟吉。被告:赖在照。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与被告赖伟吉、赖在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吉、赖在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赖伟吉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赖伟吉、赖在照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赖伟吉的该笔借款由被告赖在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赖伟吉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11月20日,借款后,被告赖伟吉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赖在照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赖伟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83.52元。现要求被告赖伟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前利息5483.52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1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0.752‰计算,2013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1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赖在照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赖伟吉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赖伟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赖在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诉讼费负担、提前收回贷款等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赖伟吉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赖伟吉尚欠原告5483.52元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赖伟吉、赖在照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赖伟吉、赖在照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伟吉、赖在照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赖伟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赖伟吉未按约履行,系被告赖伟吉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伟吉还本付息和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在照自愿为被告赖伟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归原告要求被告赖在照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在照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赖伟吉追偿。被告赖伟吉、赖在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前利息5483.52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752‰计算,2013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1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赖在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赖在照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伟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赖伟吉负担,被告赖在照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