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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骏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杭州骏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慧锋。委托代理人:吴言佩。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原告杭州骏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言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骏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造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二期工程需要,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塑料检查井《销售合同》。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塑料检查井及配套材料,合计货款850384.78元。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573000元,余款277384.78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384.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976元[以62286元(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6日应支付货款83048元的75%即622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至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2.4%的标准计算],合计284360.78元,2013年7月26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骏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产品质量及验收均有约定。2、销货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发货数量及金额。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塑料检查井的安装于2013年1月26日全部完工。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现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二期工程尚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或应提供原始施工凭证,仅凭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情况说明”系由杭州桐庐富春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书证,而非证人证言,因此,无需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承认案涉合同项下的塑料检查井系由杭州桐庐富春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因此,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塑料检查井安装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造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二期工程需要,于2011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塑料检查井《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检查井及配套材料;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支付75%,余款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交货、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塑料检查井及配套材料,累计货款850384.78元,该塑料检查井均由杭州桐庐富春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573000元,余款277384.78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余款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现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二期整体工程并未完工,因此,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所涉“完工”,应指本合同项下的塑料检查井安装完工。其理由如下:本合同所涉的是塑料检查井买卖合同,而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二期工程尚有另外多项施工工程,该些施工工程与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塑料检查井安装工程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合同所涉“完工”即为塑料检查井安装完工,而非被告泛指的桐庐巴比松庄园项目二期整体工程的完工,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实际主张的是违约金,被告对此也以违约金予以抗辩,只是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支付总价款850384.78元的千分之二,虽然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以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仍过高,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再上浮30%的标准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7.28%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骏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7384.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67元(以622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7月25日,按年利率7.28%计算,2013年7月26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合计2796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骏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278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552.5元,由原告杭州骏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庐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