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明岗与慈维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岗,慈维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赵明岗。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维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28574-5。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原告赵明岗与被告慈维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岗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蓬、王见,被告慈维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岗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慈维森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口社区时,将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慈维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8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护理费3791元(37399元/年÷365天×37天×1人),误工费21927元(37399元/年÷365天×21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20391元/年×12年×10%÷3人),后续治疗费10440元[(40元/次+40元/次+35元/次+30元/次)×72次],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停车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42533.96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136446.66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6446.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慈维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慈维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慈维森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慈维森为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慈维森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慈维森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口社区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明岗相刮,致两车损,原告赵明岗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4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慈维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明岗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开放性伤口、头皮血肿、双膝挫伤、头外伤反应。2012年10月21日,原告赵明岗出院,住院4天。2012年10月23日,原告赵明岗又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糖尿病、椎管狭窄、头部外伤后。2012年11月7日,原告赵明岗出院,住院15天。2012年11月8日,原告赵明岗还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糖尿病NOS、椎管狭窄、头外伤。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赵明岗出院,住院18天。其中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效果好转,糖尿病低盐低脂饮食,适当锻炼,监测血糖,坚持服药,不适随诊。原告赵明岗住院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874.56元。原告赵明岗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原告赵明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王革花为其陪护,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791元(37399元/年÷365天×37天×1人)。2013年5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447号、第1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明岗脑梗死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赵明岗脑梗死后左下肢肌力弱,后期可行康复治疗,所需康复时间建议以三个月为限。一般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5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中治疗3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目前青岛地区康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40元/30分钟/次,推拿40元/20分钟/次,针灸35元/20分钟/次,瘫痪肢体综合训练30元/40分钟/次。原告赵明岗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赵明岗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2013年5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赵明岗,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其母亲赵欣平,1944年6月22日生。”原告赵明岗又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流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其中载明:“赵欣平与赵栋善(于2002年7月13日去世)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赵明岗,次子赵明伟,三女赵卫。”原告赵明岗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赵欣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20391元/年×12年×10%÷3人)。原告赵明岗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康复时间3个月的后续治疗费10440元[(40元/次+40元/次+35元/次+30元/次)×72次]。原告赵明岗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计145元,据此主张施救费及停车费145元。原告赵明岗主张误工时间214天(其中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17天),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1927元(37399元/年÷365天×214天)。原告赵明岗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对原告赵明岗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赵明岗所受伤情(脑梗死、2型糖尿病、椎管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赵明岗2型糖尿病无直接因果关系,与糖尿病的血糖波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适宜划分具体的参与度;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赵明岗脑梗死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以75-85%为宜;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赵明岗椎管狭窄无直接因果关系,与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适宜划分具体的参与度。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主治医生赵仁亮审核,原告赵明岗治疗脑梗死引发的医疗费数额为9429.34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赵明岗认为二被告应赔偿脑梗死引发的医疗费9429.34元中的85%,二被告认为应赔偿脑梗死引发的医疗费9429.34元中的75%。原告赵明岗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2型糖尿病及椎管狭窄引发的医疗费用,二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治疗2型糖尿病及椎管狭窄引发的医疗费用。再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慈维森,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慈维森为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4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慈维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慈维森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慈维森为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慈维森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45元、后续治疗费10440元[(40元/次+40元/次+35元/次+30元/次)×72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4天,符合其自身健康状况,且未超过自受伤的第二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217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258.53元(32145元/年÷365天×37天×1人)、误工费应为18846.66元(32145元/年÷365天×214天)。原告及被扶养人赵欣平均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故其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20391元/年×12年×10%÷3人),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2446.4元(64290元+8156.4元)。关于医疗费,其中原告赵明岗治疗脑梗死引发的医疗费数额为9429.34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本次外伤与原告脑梗死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以85%为宜,故应扣除15%的医疗费,即1414.4元(9429.34元×1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外伤与原告2型糖尿病无直接因果关系,与糖尿病的血糖波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适宜划分具体的参与度;与原告椎管狭窄无直接因果关系,与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适宜划分具体的参与度。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病情,本次外伤后原告颈3-6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膜囊致椎管狭窄,而本次外伤与颈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加重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本次外伤与糖尿病的血糖波动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治疗椎管狭窄及2型糖尿病引发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治疗2型糖尿病及椎管狭窄引发的医疗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6460.16元(27874.56元-141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4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10440元、护理费3258.53元、误工费18846.66元、残疾赔偿金72446.4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45元,共计人民币134706.7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64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10440元,共计人民币37640.1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7640.16元,由被告慈维森承担。原告的护理费3258.53元、误工费18846.66元、残疾赔偿金72446.4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45元,共计人民币97066.5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岗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66.5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慈维森赔偿原告赵明岗经济损失人民币276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5729元,由原告赵明岗承担34元,由被告慈维森承担19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730元。被告慈维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赵明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