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尹璐与张世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璐,张世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尹璐。被告张世樑。原告尹璐诉被告张世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璐诉称,被告张世樑系原告女儿同学的家长。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有货币均为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之后,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及通过浦发银行网银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外,原告还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4万元,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2月总计归还原告本金209,8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张世樑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璐与被告张世樑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自即日起愿意以1%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借款之日起半年后分期偿还或一年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于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协议、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在借款协议及借条列明的借款金额之外,原告还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对于该4万元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归还的209,800元系全部归还本金,且放弃对本金209,800元的利息主张,与法无悖。故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209,800元,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90,200元。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与约有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200元;二、被告张世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璐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90,2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3元,由被告张世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峰代理审判员 杨 臻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