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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原与黄孝祖、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某;广州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许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刘彩凤,分别是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一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广州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祥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培忠,男,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卢湛霞,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第一被告黄许某、第二被告广州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刘彩凤,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培忠,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卢湛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21时23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交强险由第三被告承保)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段,与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决:1、判令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4150元、手机损失费335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第三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无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国威摩托车,且发票与收据上的金额不符,发票的购货人与原告也非同一人,不能证明由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手机销售凭证不能证明由原告购买,事故发生时也无证明原告的手机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21时23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因第一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未戴头盔,造成小轿车车头左侧与三轮车车尾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的车辆,两者是承包经营关系。上述车辆由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损失: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编号MT5933B22400245,品牌为国威牌,车辆型号GW150ZH;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人为郑劭雅,车辆类型为正三轮摩托车,厂牌型号为GW150ZH,合格证号MT5933B22400245,价税合计3000元;3、收款收据,名称为三轮车一辆,金额4150元,客户名称一栏空白;4、精鸿(国际)数码城销售凭证,名称及型号为i9300白,单价3350元。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出院后截至2013年2月22日门诊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装牙费);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以(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1122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63.8元、误工费5322.5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14936.38元给原告(支付时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676.01元,实际支付给原告为13260.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和手机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事故中使用的车辆及手机品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英子审 判 员  刘伊莎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谧林斯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