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2日生一女。婚后三年夫妻经常争吵,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非常爱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2日生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均坚持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遇事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