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平云与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云,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吴平云。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泗洲西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毛学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为群,江苏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原告吴平云诉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云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云诉称:被告承建了江苏盈丰粮油食品收储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将4号粮库屋面及1号、2号、3号、4号粮库地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完成4号粮库屋面工程后,由于被告原因未对1号、2号、3号、4号粮库地面防水进行施工,被告拖欠原告4号粮库屋面防水工程款22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属实;4号粮库顶漏水有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进行维修;原告实际完成4号粮库防水实用面积为3860平方米;被告实际已付款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江苏盈丰粮油食品收储有限公司的项目建设工程中的4号粮库屋面防水,以及1号、2号、3号、4号粮库地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做表面防水层约16000平方米,其中屋面面积4000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地面面积12000平方米,单价22元,总价约376000元。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保质期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4号粮库屋面工程后,由于被告原因未对1号、2号、3号、4号粮库地面防水进行施工。在原告完成4号粮库屋面防水工程后,并将该粮库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该粮库交付给江苏盈丰粮油食品收储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计11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尚欠22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两份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原告就将承包建设工程中的4号粮库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并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虽然被告未经验收结算,但其已使用一段时间,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现被告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号粮库屋顶防水工程实际面积问题,经本庭释明,询问被告是否要求对该防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表示庭后七日内申请证据保全,但至今一直未申请,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4号粮库防水实用面积为3860平方米,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即按照4000平方米计算。关于被告对其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辩称,因其仅提供了7万元收条与2万元银行存款,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但被告称还有1万元的以手机转账方式转入原告的账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平云工程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