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齐某甲,女,汉族,1982年5月13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0日于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5年1月9日举办婚礼。2008年1月22日,儿子孙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逐渐淡薄,由于性格原因,双方存在沟通障碍,无法正常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冀B788**号机动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还有一辆车牌号为冀BLC1**的机动���,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户口页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状况,及有一个婚生子孙某乙于2008年1月22日生。被告孙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在诉讼开始后,原告还是在家住,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想到会走到这一步。二、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我没有异议,我同意由我抚养。三、对于分割两辆机动车的问题,根据现在的使用情况,分别归各自所有。被告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1999年相识并相恋,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儿子孙某乙。二人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多年并结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态希望挽救这段婚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创造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发展的家庭环境。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曹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