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华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2月2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接警处理单、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矛盾已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黄金首饰被被告拿走,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最近发生矛盾是因为生活琐事、与家人产生误解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在婚生子王某某出生后,原、被告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故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