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袁文昌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冯玉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志梅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5至6月间,伙同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石峰区、荷塘区抢夺作案七次,抢得现金3400余元,手机7台。事后,袁某某、闵某某将所抢手机销赃得款300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经鉴定,被抢的6台手机价值人民币751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闵某某。抢来的康佳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郭某、彭某、肖某、易某某、肖某、吴某、姜某某的陈述;4、证人蒋某某、谭某、施某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对案笔录;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寄押合同书;8、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陈珊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中南建材市场路段,乘被害人郭某不备,闵某某抢走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黑色三星牌I9108型智能手机一台。事后,闵某某将三星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3年5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中信银行附近时,乘被害人彭某不备,闵某某抢走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黑色男式挎包,内有一个饭盒,一串钥匙。3、2013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荣华宾馆旁,乘被害人肖某不备,闵某某抢走其手中的一个银白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黑色HTC牌T328W型手机一台。事后,闵某某将HTC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4、2013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大桥桥上,乘被害人易某某不备,闵某某抢走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iphone4代8G手机一台。事后,袁某某将iphone4代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5、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红绿灯处,乘被害人肖某不备,闵某某抢走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步步高牌xls型手机一台。事后,闵某某将步步高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6、2013年6月27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建设路往芦淞大桥入口的匝道口,乘被害人吴某不备,闵某某抢走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布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酷普牌F9型手机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事后,闵某某将酷普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7、2013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闵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立交桥马路旁,乘被害人姜某某不备,袁某某抢走其放在自行车前篮内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康佳牌手机一台。事后,康佳牌手机由闵某某自己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闵某某。被抢的康佳牌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失主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郭某、彭某、肖某、易某某、肖某、吴某、姜某某的陈述;4、证人蒋某某、谭某、施某某的证言;5、价格鉴定结论书;6、对案笔录;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寄押合同书;8、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珊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表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犯罪七次,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是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0元,退赔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4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冯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