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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村民委员会与石玉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村民委员会,石玉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50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虎,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德民,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该村副书记。被告石玉栋,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玉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我村村民,家住吉羊村南X区X号。2013���我村委会接到村民举报,称被告私自将其住房西侧属于我村集体所有的3.5亩土地侵占,并在此3.5亩土地上建5间房、2排猪舍,其余空闲地种菜。后我村委会开展调查,发现对此3.5亩土地,被告未与我村委会签订任何土地租赁协议、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未得到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故被告使用该3.5亩土地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所属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并清理被侵占场地;2、判令被告将所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3.5亩土地的使用费16916元(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所涉土地应为吉羊村集体所有;就原告所诉被告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应当拆除在其上所建房屋并返还所侵占的土地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当找有关部门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与排除妨害不属于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