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胡正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正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东路(无锡—新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正侠。上诉人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正侠一审诉称:2012年12月4日,刘曦从胡正侠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胡正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均由借款人刘曦承担。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昊公司)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3月6日,借款人仅归还部分款项,尚欠胡正侠本金2935000元,现起诉要求担保人润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支付利息并承担胡正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润昊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属实,但胡正侠与刘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胡正侠并未实际向刘曦提供该笔资金,润昊公司也未提供担保。胡正侠与刘曦系恶意串通,骗取润昊公司签字担保,请求法院驳回胡正侠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曦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胡正侠借款,胡正侠共分6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入刘曦的账户内。后经双方结算,刘曦共计欠胡正侠借款10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刘曦向胡正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双方约定,胡正侠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刘曦承担,润昊公司同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2月3日,借款人刘曦归还胡正侠部分借款后,在原借据上注明欠胡正侠人民币4858275元。截止胡正侠起诉之日,借款人刘曦尚欠胡正侠借款本金2935000元,胡正侠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润昊公司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另查明,胡正侠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代理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润昊公司应向胡正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昊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未举证证明借款人刘曦还款情况,故胡正侠要求润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35000元,并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正侠要求润昊公司承担其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润昊公司辩称胡正侠与刘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也未提供担保,仅提供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栋林对刘曦的调查笔录以及胡正侠和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刘曦之间的谈话录音。因刘曦未到庭作证,胡正侠对录音内容予以否认,润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予以印证,且其辩解理由已被借款凭证所否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润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正侠借款29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润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正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280元减半收取151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40元,由润昊公司负担。上诉人润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借款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允许胡正侠撤回对刘曦的起诉后,本案成为保证合同纠纷,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不应准许胡正侠撤回对刘曦的起诉。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4本案的事实是因上诉人急需资金,向胡正侠借款,经商定采取借款人为刘曦,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形式,但没有实际履行,而保证合同书却被胡正侠所持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这一主张。上诉人系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根据章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否则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胡正侠答辩称:1、本案中的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因而约定管辖是有效的。2、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撤回对刘曦的起诉是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3、一审中润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刘曦涉嫌犯罪,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无须向公安机关移送。4、润昊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对抗书面证据即借款和保证合同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3、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润昊公司申请调查胡正侠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与刘曦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并称刘曦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请求本院予以核实。本院因此向上诉人润昊公司出具调查令,由该上诉人持令向银行查询。因上诉人的该查询要求涉及胡正侠和刘曦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上诉人的这一调查要求超出了本案查明事实的需要,银行未予配合。经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县公安局查询,刘曦虽被立案侦查,但在逃,尚未归案,无法就润昊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进行查证。上诉人另提出申请,对一审中胡正侠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中“刘曦”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并要求胡正侠本人到庭质证。除上诉人润昊公司提出上述调查申请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中胡正侠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沭阳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单,显示胡正侠分6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入刘曦的账户内1000余万元。转账行为发生地在沭阳县。上诉人润昊公司否认借款行为的发生。但是,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润昊公司已经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认可借款已经到帐(既有该公司的印章,也有该公司负责人李振的签名),并承诺就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对于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本院调查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既然润昊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中的印章、签名是真实的,则胡正侠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中“刘曦”的签名是否真实,胡正侠本人是否到庭质证,都不足以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润昊公司二审中申请调查胡正侠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与刘曦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并称刘曦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河北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请求本院予以核实。对上诉人润昊公司的上述要求,本院已经向其出具了调查令,并向河北省公安机关查询相关情况,针对上诉人的调查诉求作出了合理而适当的回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胡正侠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行为系刘曦涉嫌犯罪的行为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不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润昊公司并不否认取得了1000万元借款,在上诉状中承认该公司是该10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但是坚持认为润昊公司是事实上的借款人,而非胡正侠提供的合同中的担保人。就这一主张,润昊公司仅能提供录音证据。录音能够反映出李振(润昊公司负责人)与刘曦、胡正侠就一笔借款事宜进行商谈的经过,但不足以明确无疑的证明录音中当事人之间所谓借款就是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该录音证据尚不足以与胡正侠提供的合同书、账户查询单等证据相对抗。因此,从证据上看,不仅能够认定借款行为已经发生,而且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故根据该事实及当事人的约定,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反映了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但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李振作为润昊公司的负责人,如果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过程中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依据章程向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担保行为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润昊公司应当履行承诺,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0元,由上诉人江苏润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钥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