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潘少荣与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荣,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潘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炳元。被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莉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祎颖。原告潘少荣为与被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保安岗位,在杭州市东郊监狱东大门岗值班,每月上15个班,每班24小时,每月上班360小时,严重超过了国家规定时间,被告未按劳动法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未按国家规定支付法定节日工资,未按规定发放年休假工资,无故克扣原告大量超时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2985.3元、年休假工资163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603.6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养老保险金补助72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两年失业补助金3600元,合计39918.7元。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欠薪的情况。2、原告的岗位是综合工时制,不同于标准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六个月。原告的岗位是东郊监狱东门岗,并不是监狱的主入口,上班时间为早上七点到晚上八点,其中中饭晚饭时间休息半小时,实际上班时间为每天12小时,做一休一,原告陈述每天上班24小时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要求不交社保,并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其要求补交社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失业补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郊监狱交接班登记簿,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登记簿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作时间。2、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出勤的情况。被告对其有异议,该表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该表显示原告上班时间为12小时而非24小时。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及其他补助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4、证人符某、于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被告对其有异议。5、银行清单,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与工资表上实发金额一致,不止每月1800元,所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对其有异议。2、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补贴等各类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行政决定书,证明被告单位实施综合工时制。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并没有注明原告属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员工。4、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承诺书,证明被告自己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有异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岗位工资13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2011年4月1日,被告指派原告到杭州市东郊监狱东大门岗从事保安工作,并实行工作一天(工作场所有休息设施,按14小时/天计算)休息一天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5月1日,原告被调整到岗哨工作。2013年3月31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次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5月20日两次书面承诺自愿不买养老保险,被告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加班工资22985.3元、年休工资163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603.6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10个节假日工资1872元、经济补偿金2620元,补缴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4日,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仲案字(2013)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另,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计621天),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3403小时(621天÷365天/年×2000小时/年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期间:原告上班311天,计4354小时(311天×14小时/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9天,计126小时;原告延长工作时间为951小时(4354小时-3403小时,其中平时延长时间825小时、法定节假日126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应为9884元((7.86元/小时工资×150%×716小时)+(8.82元/小时工资×150%×10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052元((7.86元×300%×98小时)+(8.82元×300%×28小时));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943元(7.86元×8小时/天×300%×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其它加班工资32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19元,合计5861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其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给予劳动者额外补贴、取得劳动者书面承诺等形式,豁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在本案中,原告出具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承诺,并不能免除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原告的该项诉请,仍然要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原告在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本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其在2011年3月16日出具书面承诺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未能在仲裁申诉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2012年7月20日前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请,因已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支付养老保险金补助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其补缴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之诉请,原告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原告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该项诉请,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故其提起仲裁之日前二年内(即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二年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作日按多少小时计算上班时间的问题。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其虽在工作日全天24小时吃住在工作岗位,但工作场所有休息设施,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工作日的上班时间为14小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之诉请,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未就安排补休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做有效举证,故原告该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加班工资的计算,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但该工资现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两年失业补助金之诉请,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潘少荣补缴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潘少荣自行缴纳。二、被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少荣平时加班工资9884元。三、被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少荣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52元。四、被告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少荣未休年休假工资943元。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3879元,扣除已付的5861元,被告尚应支付8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潘少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