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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尤立良与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立良,衡水市人民政府,尤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24号原告尤立良。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尤秀芬。委托代理人张学松,衡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立良诉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尤秀芬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刘晓阳,第三人尤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8日阜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阜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由阜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6月13日阜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不服县政府撤销尤秀芬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2、2012年7月18日阜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3、撤销土地证的依据。4、邮政快递单复印件。5、2012年7月6日尤立良的申请书。6、2012年8月22日公告送达报纸复印件。7、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8、2013年6月3日(2013)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9、2013年6月3日(2013)15号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10、2013年6月3日(2013)15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1、2013(15)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12、2013年9月3日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2013年6月24日尤立良答辩状。14、1992年4月9日伊洪福和尤水新签订的买卖协议。15、2010年8月20日邓河民出具的证明。16、2010年8月23日邓志成出具的证明。17、2010年8月20日肖金池出具的证明。18、承包土地明细登记。19、常住人口登记表。20、蒋坊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1、2013年5月13日行政复议申请书。22、2013年5月13日(2010)阜民一初字第319号举证通知书。23、阜民一初字第319号传票。24、邮政快递单复印件。25、尤秀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6、阜城县阜城镇富强西路关南胡同5号。27、2012年2月28日2012公文检字第5号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28、2012年3月19日(2012)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9、2012年7月4日(2012)衡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30、阜集用(2005)字第015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1、2010年7月15日范秀琴出具的证明。32、2010年7月15日王金焕出具的证明。33、2010年7月16日梁洪兰出具的证明。34、2010年7月16日魏风秋出具的证明。35、2010年9月5日杜学武出具的证明。36、2010年9月5日范秀琴出具的证明。37、2010年9月5日李淑然出具的证明。38、2010年8月4日李宪章出具的证明。39、李宪章、周永芳出具的证明。40、录音笔录。41、土地房产使用证复印件。42、2010年8月10日李秀坤出具的证明。43、2010年8月11日桑根生出具的证明。44、2010年8月12日井连生出具的证明。45、2010年7月28日阜城县蒋坊乡北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6、2010年7月28日阜城镇东南关村出具的证明。47、2010年7月29日阜城县公安局蒋坊乡派出所、阜城县蒋坊乡北郭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48、2010年7月15日阜城镇东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9、2010年8月6日阜城县公安局蒋坊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0、阜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回证。原告诉称,争议院落原所有人是东南关村的伊洪福,1992年4月9日,伊洪福将该宅院转让给原告的父亲尤水新,原告的父亲生前一直在该院落居住,并于去世前将该院落的宅基证和买卖协议给予尤立良。尤秀芬不是证载宅院的所有权人,其隐瞒事实,隐瞒户籍办理宅基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尤秀芬从1989年便不属于东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2005年时尤秀芬不具有在东南关村办理宅基证的主体资格。阜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阜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决定,于2012年8月22日公告送达。第三人尤秀芬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60日的复议期限,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我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13日阜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不服县政府撤销尤秀芬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土地登记并吊销土地证书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2、2012年7月18日阜城县人民政府行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3、撤销土地证的依据。4、邮政快递单复印件。5、2012年7月6日尤立良的申请书。6、2012年8月22日公告送达报纸复印件。7、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收到第三人尤秀芬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阜城县人民政府进行答复。通过审查阜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维持阜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尤秀芬不符合取得东南关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在县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尤秀芬名下,提交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我方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阜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由阜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尤立良称1992年4月9日,伊洪福将诉争宅院转让给尤立良的父亲尤水新,证据不足。对该房产的转让情况尤立良与尤秀芬间存在争议,且未经有权机关确认,不能确定该争议房产的权属情况,不能确定尤秀芬不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尤立良认为第三人尤秀芬从1989年便不属于东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时尤秀芬不具有在东南关村办理宅基证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即使1989年时尤秀芬户口未在东南关村,但其购买伊洪福房屋时是否属于东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有东南关村办理宅基证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辩称,阜城县人民政府对决定书的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采取的方式是应当按照顺序先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其他方式穷尽不能送达的最后才能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阜城县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法律文书没有依法送达的视为该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尤秀芬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于阜城县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第三人于2013年6月2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衡水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60日的期限,受理程序合法。第三人尤秀芬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具有东南关村户口,符合取得宅基地的条件,阜城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2010)阜民一初字第319号举证通知书。2、阜民一初字第319号传票。3、2012年8月22日公告送达报纸复印件。4、邮政快递单复印件。5、2012年7月18日阜城县人民政府行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阜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阜城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该《决定》给第三人尤秀芬,邮局查无此人。2012年8月22日阜城县人民政府在《河北法制报》公告送达该《决定》。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知道阜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阜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阜集用(2005)字第015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亮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荀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