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文庆与博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庆,博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849号原告张文庆,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喆,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被告博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2B-16、2F-15室。注册号:110108007424910。法定代表人兴喜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庆与被告博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庆之委托代理人冯喆与被告博雅信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庆诉称,我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博雅信息公司,担任能源事业本部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7月4日,博雅信息公司向我发送邮件,通知由于公司人事调动,将我调入×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并另行同×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与博雅信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而非2013年5月31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博雅信息公司支付我1、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15.2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56.3元。博雅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博雅信息公司辩称,张文庆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能源事业本部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文庆调动属于单位内部调动,其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自愿与×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张文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文庆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博雅信息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文庆在博雅信息公司能源事业本部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2年6月1日,张文庆与×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另查,张文庆主张博雅信息公司于2012年7月4向其发送邮件,通知由于公司人事调动,将其调入×软件公司,并另行同×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行为属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博雅信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张文庆的工作调动属于单位内部调动。再查,博雅信息公司为×软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张文庆在博雅信息公司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228.15元。张文庆以要求博雅信息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如下:驳回张文庆的申请请求。张文庆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60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文庆与博雅信息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解除。其一、张文庆与博雅信息公司均认可,系博雅信息公司将张文庆调入×软件公司;其二、博雅信息公司为×软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之间均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其三、张文庆与博雅信息公司及×软件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前后衔接;其四、并无证据显示博雅信息公司曾与张文庆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张文庆离开博雅信息公司进入×软件公司工作,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是属于用工主体的变更,故张文庆要求博雅信息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15.28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56.3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文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文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