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银河热水销售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海兰云天浴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银河热水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市海兰云天浴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无锡市银河热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山北双河徐巷39号。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海兰云天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银河热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无锡市海兰云天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诉称:2013年1月,双方签订了销售热水合同。现海兰公司累计欠其款项23800元。请求判令:1、海兰公司立即支付2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银河公司与海兰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约定:由海兰公司根据自己的用水量向银河公司订购温度达到90-85度的热水;从送水开始每月15日、30日为结账日;热水按每吨35元的价格销售,每车为8吨,合计为280元……等内容。2013年5月7日,银河公司向海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请海兰公司在5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否则我公司将停止送热水,造成的损失由海兰公司自行负责等内容。同年8月23日,海兰公司在上述催款通知上写下欠条,载明:今欠银河公司热水款23800元。后银河公司经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协议、催款通知、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与海兰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海兰公司结欠银河公司热水款2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海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海兰公司系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海兰云天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银河热水销售有限公司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无锡市海兰云天浴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磊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