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兆林,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刘桢,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而且对原告处处欺骗,导致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仅有的一点感情也破裂了。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有婚前欺骗行为,它们婚前告知被告是正式工作并且工资两千多元,婚后几个月,被告通知原告,他是临时工,并且两三个月才拿回七八百元,只是原告对被告非常失望和生气。被告个性特殊,做人做事偏激,在家中曾多次辱骂其亲生父母,更于2013年3月初绞断原告母亲家的门锁。且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便开始了分居生活,原告根本得不到关爱,彼此不信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桢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婚前原告陪嫁财产现代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处时间并非原告所说的3个月,肯定比原告所说的时间要长。2012年3月11日,我和原告举行了婚礼,同年5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说我经常中午不回家,也不顾家,我不认可。我就是在汾阳核桃大会期间,加班那几天没回去,在家的时候,我每天都是早上六点起来,给小孩换尿布,并给原告做好饭,我才去上班。晚上原告看电视到很晚,小孩每天晚上9点到10点就是吃奶睡觉的时间,晚上我得守着小孩。后原告出走后,我以为是原告出去逛去了,我打电话都不接,给我发一短信说不和我过了,要和我离婚。分居时,我们并没有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7日生一小孩取名刘桢,现在小孩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13日原告离家,至今未归,离家时双方未发生争吵。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基础较好,且生有一子。婚后双方虽出现了一些问题也是双方互不信任、缺乏沟通所致。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仅仅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共同努力,感情还是应该能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