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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与被告古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古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陈涛,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古清平,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娟、汪涌,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与被告古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涛、被告古清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24万元(月利率3%),以及违约金8万元;3、被告从2013年8月23日起每日支付原告1%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清平辩称:1、实际借款只有40万元,另外40万元是未支付的利息;2、诉请的3%的月利息以及1%的日利息超过了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违约金10%不能再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3%,每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按每日1%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双方无异议。乙方收到借款后,在此签字确定:古清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前几天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自己有部分现金,又从亲戚、朋友处筹了部分现金,汇总成80万元后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给被告,之后,双方才签订《借款协议书》。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出具《说明》:承认原告起诉的本金8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不仅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而且该协议书中载明了“乙方收到借款后,在此签字确定:古清平”的字样,故该协议也是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庭审中对《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80万元存在异议,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出具《说明》,承认原告起诉的本金80万元,鉴于此,本院对该借款金额80万元予以认可。该借款于2013年8月23日到期,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利息24万元(月利率3%)以及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每日1%借款利息,由于原告要求的3%的月利率以及1%的日利率,均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利息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支持为:从2012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因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利息的请求,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而且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性质相同,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被告古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杨代理审判员  龙科人民陪审员  石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 微信公众号“”